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癸○○己○○辛○○壬○○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庚○○原名黃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柒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黃金德 (業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死亡)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邀同另一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三五,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調整計付,自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清償期限為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詎訴外人黃金德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死亡後,該借款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時清償本息,爰向訴外人黃金德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癸○○、己○○、辛○○、壬○○、庚○○(原名 黃靖芬 )及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訴外人黃金德繼承系統表、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戊○○○、癸○○、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壬○○、庚○○伊並不認識,且系爭借款所買受之建物係由被告庚○○居住等語。
參、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沒有繼承遺產,所以不願負擔債務。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癸○○、己○○、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訴外人黃金德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訴外人黃金德繼承系統表、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壬○○、己○○所不爭,至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渠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己○○辯稱:系爭借款所買受之房屋由被告庚○○居住等語,被告壬○○辯稱:伊未繼承遺產,不應負擔債務等語置辯。
三、惟查,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黃金德業 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死亡,被告戊○○○、癸○○、己○○、辛○○、壬○○、庚○○均係訴外人黃金德之法定繼承人,依前開規定,於訴外人黃金德死亡時起,被告戊○○○、癸○○、己○○、辛○○、壬○○、庚○○等即承受訴外人之一切債權義務,並對訴外人黃金德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訴外人黃金德舉債之原因為何?繼承人間是否相識?要與繼承人因繼承所生之權利義務無涉;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被告壬○○並未主張其業已對訴外人黃金德為限定繼承,自無從主張其因未得遺產而拒絕償還。綜上所述,被告己○○、壬○○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