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湯程勛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複代理人 楊慧娘 律師被告黃 陳秀桃
黃江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黃陳秀桃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被告黃江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2之4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被告黃陳秀桃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之後經持續治療,仍遺留嗅覺喪失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被告黃陳秀桃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黃江協與黃陳秀桃係夫妻,黃江協明知黃陳秀桃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其駕駛,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亦有過失,應視為共同行為人。黃江協雖辯稱事發當日步行外出運動,不知黃陳秀桃自行騎車外出,然其等為夫妻關係,又共同居住,竟諉為不知,實屬可疑,況黃陳秀桃顯非首次騎乘該機車,黃江協自應就黃陳秀桃是否符合騎車資格及注意能力加以注意,原告因黃江協提供機車予黃陳秀桃騎乘,而遭黃陳秀桃違規撞及致受重傷,是被告黃江協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黃陳秀桃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受傷後,先送至東港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下稱輔英醫院)院急診縫合頭臉部撕裂外傷並住院觀察,同年25日出院返家休養,然隔日即同年月26日即因頭臉腫脹且劇烈疼痛而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經檢查始知車禍傷勢尚有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經住院手術治療,於103年6月1日出院,之後亦持續於高醫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門診治療,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1,631元,及103年5月26日至103年6月
1日在高醫住院期間、出院後二週計21日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42,000元(計算式:2000×21=42000),自東港住家搭乘計程車至高醫回診三次之車資4,800元(計算式:
800×2×3=4800)及搭乘高鐵至臺中榮總就診三次之車資4,740元(計算式:790×2×3=4740)共計9,54
0元。另原告嗅覺異常幾近喪失,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動力減損為23.07%,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預計於107年6月底畢業,自107年7月至其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11月19日,尚有43年4月個月,以104年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基準,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力損害為1,258,095元【計算式:(20008×12×23.07%×22.61 霍夫曼 係數)+(20008×12×
23.07%×﹝22.92-22.61霍夫曼係數﹞×4/12)=0000000.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事發時僅為高中畢業生,正準備大學升學考試,因系爭事故受重傷,除縫合傷口外,尚須進行神經修補、眼眶重建及鼻骨復位手術,於煎熬中仍須堅強備考,其後又確診為喪失嗅覺,身心受創,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2,163,700元。又本件事故經鑑定,被告黃陳秀桃為肇事主因,應負90%過失責任,再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支付之補償金49,251元、101,58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796,499元(計算式: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6,4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5月24日因事故於輔英醫院急診,據輔英醫院104年5月12日輔醫醫字第10405122032號函覆說明可知,原告於離開輔英醫院並未有任何嗅覺異常或聞不到味道之情形,且輔英醫院亦無因發現或主訴有嗅覺異常建議轉高醫治療之醫囑。原告於同年5月26日至高醫急診並住院開刀,檢查有右側顴骨、右臉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之診斷,惟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會使右前額有麻痺感,不影響嗅覺,此有高醫104年5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1918號函、臺中榮總104年5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0746號函復內容可證。而原告於103年5月26日11時51分進入高醫急診經檢查後,分別各照會「整型外科」、「眼科」處置,嗣後住院於「整型外科」7C45病房。上開診治歷程可知,原告並非因聞不到氣味之病況而至高醫急診,且急診當時亦應無向醫師主訴其聞不到味道此一嗅覺病況,故一審刑事判決理由欄所指高醫急診處理紀錄單」記載主訴「5/24車禍在東港輔英就醫因鼻梁骨折嗅覺異常建議轉高醫」,除該主訴稱在輔英醫院就醫因「嗅覺異常建議轉高醫」與上開輔英醫院函覆說明「急診留觀期0生命徵象穩定,無不適情形,於103年5月25日早上8時15分要求出院返家休息,拒絕等待病床住院」之情已有矛盾外,縱原告當場曾向高醫醫護人員稱「異常」,應非有何聞不到味道之嗅覺喪失之病況顯現,否則當無未照會鼻科醫師會診之醫療處置。
(二)原告於同年6月1日出院後,其病歷資料中之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診斷】、【出院診斷】均無記載有何發現嗅覺聞不到之喪失異常癥兆,可確知原告手術住院期間,亦無任何向醫師表示有嗅覺聞不到之病情,或曾經發現癥狀轉照會他專科醫師檢查嗅覺異常,故於出院時始經醫師記載無何合併症(nil)同意出院。原告出院後復各於同年6月
5日、6月12日、7月10日、8月5日至高醫門診,其於
6月12日門診時表示「嗅覺很奇怪」,顯然係聞得到味道而非喪失,並於7月10日門診記錄可嗅到強烈之味道(被證五),顯然並無因103年5月24日之車禍致嗅覺喪失。
最後一次於103年8月5日至高醫門診,該日門診病歷資料全然未有向醫師主訴有聞不到味道之喪失嗅覺之病情,卻旋於翌日(8月6日)即至中榮初診主訴「104年5月車禍後喪失嗅覺」,實與一般人遇有攸關己身健康之重大異常病況當會即時向醫師毫無隱暪詳述求診治之常情有悖。尤其高醫更曾為其進行鼻部鼻骨復位手術,原告於8月
6日中榮初診主訴「104年5月車禍後喪失嗅覺」自非全無合理懷疑之處。況按中榮醫企字第1044200746號函覆亦稱其「嗅覺異常原因無法確認」,復參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迭指:「嗅覺是否正常非常主觀」、「嗅覺十分主觀」,乃現行醫學並無精密儀器檢測嗅覺,所謂鑑定亦只能以嗅覺瓶測試而聽取病患單方片面陳述。再者,原告於103年8月6日經中榮初診取得診斷證明書即知有嗅覺異常之功能喪失此一傷害結果,惟原告各於103年8月20日、9月27日二次至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製作警詢筆錄中,卻均僅指訴受傷有如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及舉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反而未指訴嗅覺異常喪失之診斷傷勢並提出中榮10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佐證,顯違常理,是原告主張嗅覺喪失,尚未能證明係車禍所致之因果關係。
(三)原告於103年6月1日自高醫出院,醫囑僅載「住院期間宜由專人協助照顧」,「宜續休養約二週」,未指出院後猶不能自理生活全日需專人照顧之看必要,且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臉部,下肢雖有擦傷但其行動自如,而非完全無法行走或困難不便之情,其前往高醫就診三次,非不能以大眾交通工具到達,另被告否認原告嗅覺喪失為車禍傷勢造成,原告主張赴臺中榮總看診之車資,亦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出院後二週間看護費損害28,000元、高醫計程車車資4,800元及臺中榮總車資4,740元,均非必要費用,其請求洵屬無據。再者,刑事二審判決事實欄係認原告嗅覺「嚴重減損」,而非毀敗喪失之傷害,縱原告嗅覺「嚴重減損」與車禍有關,原告就其因嗅覺「嚴重減損」而致勞動能力如何之喪失或減少程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不能認定原告受有此損害,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狀態「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審核為「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原告嗅覺並未達毀敗之完全喪失程度,而屬嚴重減損,自無法比附援引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作為證明果有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學專業意見,以證其因受嗅覺嚴重減損影響,工作能力已有減少或喪失及其程度如何之損害,則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乃屬無據。
(四)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黃陳秀桃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然查原告於103年5月26日至高醫急診部就醫時向護理人員自承機車事故之時速80公里,及由被告機車前輪軸斷裂、右側腳踏板處破碎,人、車往中山路2-41號前路面噴飛,倒地機車在該南往北慢車道上留下明顯刮痕之情,益證原告自承事故時時速80公里方造成猛烈撞擊力道等情,確屬事實,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當日下午,被告黃江協步行外出運動,並不知悉黃陳秀桃自行騎車外出,刑事程序亦無認定黃江協明知黃陳秀桃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提供機車供其騎乘之事實,且駕駛執照之考領,原則上屬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無照駕駛之人駕車未必均會發生車禍肇事,再由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觀之,被告黃陳秀桃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尚知通過路口時暫停在雙黃線處等候直行車通過,亦非不會操作駕駛機車之人,被告黃陳秀桃既非因無駕駛技術或能力而發生車禍肇事,難遽認被告黃陳秀桃未領有駕駛執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必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以被告黃陳秀桃無照騎車肇事,即認被告黃江協有容任其無照騎車及與肇事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車輛所有人黃江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此有利事實未見有何舉證,其對黃江協之訴,自非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主張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75號判決中認定,本件被告黃陳秀桃對原告之債權31,851元與本件原告之債權抵銷。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黃江協是否應與被告黃陳秀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是否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多少?若有損害,其金額為多少?
(三)與有過失部分,被告應負多少過失責任?
(四)計程車車資部分,是否為必要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駕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對向行駛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卷宗,下稱警卷),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5日屏澎鑑字第1031000590號函暨鑑定意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在卷可稽,而告黃陳秀桃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對系爭車禍有過失,除對於原告是否嗅覺喪失及嗅覺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等情,仍有爭執外,其餘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乙節,亦有104年3月17日之刑事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卷第23、24頁),是被告黃陳秀桃騎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黃江協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陳秀桃使用,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黃江協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然為被告黃江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黃江協雖辯稱系爭事故當日下午,其外出運動,並不知悉被告黃陳秀桃自行騎車外出云云,然被告等既為夫妻且共同居住,衡諸常情,被告黃江協對於被告黃陳秀桃並無機車駕照乙事應無不知之理,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及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人無照駕駛者,除應處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既屬法律明文規定,則被告黃江協就其所有系爭機車鑰匙自應善盡保管之責,避免遭其取用,惟被告黃陳秀桃仍能自行騎車外出,顯見被告黃江協對其使用系爭機車,至少具有默示之允許,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黃江協復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黃江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定其有過失。從而,被告黃江協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告黃陳秀桃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之行為,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
0.5cm、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嗅覺喪失等傷害,有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2頁、本院第60、61頁),被告固就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部分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嗅覺喪失之真實性及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惟據高醫於104年5月13日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1918號函文,函復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案件詢問原告之病情乙事,該函文第(二)項雖稱:「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會使右前額有麻痺感,不影響嗅覺。」,然第(三)項亦同時表明:「 湯君 有鼻骨骨折之傷勢,本來嗅覺就會短期受影響,但仍有恢復之可能,103年6月12日門診時,表示嗅覺很奇怪,已向其說明鼻外傷後,一般等半年到一年,如果仍未恢復,再去臺中榮總耳鼻喉科進行嗅覺鑑定」(見卷第38頁),而原告於高醫經過三次門診後,嗅覺異常之情形仍未好轉,故於103年8月6日至臺中榮總耳鼻喉科就診,並接受嗅覺測試,檢查結果顯示PEA測試檢查-1,建議追蹤,而PEA測試檢查-1,指病患聞不出-1濃度的酚基乙基乙醇溶液,代表嗅覺功能完全喪失,嗣又於104年10月31日、105年
2月23日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結果均為陰性反應,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附民卷第10-12頁)、103年12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33614號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憑。嗣原告再於105年5月4日至臺中榮總重新對其嗅覺功能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第1點仍認為原告無法聞出-1濃度的酚基乙基乙醇溶液,呈現陰性反應,而賓州大學嗅覺識別試驗分數為20分,結果顯示其嗅覺功能嚴重減損,但未達完全毀敗程度,而第2點亦表明其車禍導致鼻骨骨折等傷勢有可能造成其嗅覺喪失,此有該院
105年5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385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而103年5月24日事發後至原告103年5月26日至高醫急診之間,復無其他事證顯示在此期間存有其他因素造成原告嗅覺受損之可能,足認原告嗅覺受損雖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仍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嚴重減損之損害。又原告於103年5月26日至高醫急診時,即已向急診護理人員表明嗅覺異常乙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調查闡述明確,原告於受傷初期雖有查覺嗅覺異常之情形,但未必然可預見將致嚴重減損之情形,尚須事後追蹤處理,兼以高醫、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復函文,亦建議該病症應持續觀察追踪,自難僅憑事故發生之初之病歷資料並無嗅覺異常之記載,即斷定原告並無此傷害,且原告至高醫急診後,即於103年5月28日即進行鼻骨復位術、右側眼窩重建及右側眼眶骨折復位固定術,於術後復原期間影響其察覺嗅覺仍有異常之情形,而未能及時反應,亦無違於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黃陳秀桃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潮簡字第75號判決(下稱潮簡判決)審酌黃陳秀桃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湯程勛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15-17頁),而黃陳秀桃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湯程勛為直行車卻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又無積極事證足證湯程勛事發時有超速之情形,黃陳秀桃主張湯程勛時速高達80公里云云,即難可採,兩造就系爭事故所占原因力之比例為7比3等語(見本卷第164頁),嗣因雙方未上訴而確定,兩造並同意以本件原告於本院潮簡確定判決所認定應賠償本件被告黃陳秀桃之31,851元,與本件原告之債權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第155頁背面),足見本件就原告、被告黃陳秀桃之過失比例爭點與潮簡判決相同,此項爭點既經法院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被告復未指出潮簡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兩造就此一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被告黃陳秀桃過失比例之認定應受潮簡判決拘束為3比7,原告、被告黃陳秀桃分別主張過失比例為1比9、5比5云云,均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631
元,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臺中榮總門診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2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家人照護,故請求以
每日2,000元計算高醫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休養二週(14日)共21日之看護費用,共42,000元。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間宜由專人協助照顧,惟出院後休養則未註明需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9頁),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4,000元(2,000×
7=1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勢嚴重,須搭乘計程車及高鐵
前往高醫回診、臺中榮總就醫,參酌原告傷勢主要位於頭部及進行手術後仍須休養2週,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並經本院函詢屏東縣駕駛員職業工會自原告住家至高醫之單趟車資約為7-800元(見卷第101頁),而原告嗣後至臺中榮總就診,係因系爭事故引起之嗅覺喪失而前往就醫,應認有支出該交通費之必要,而搭乘高鐵至台中之單程票價為790元(見卷第64頁),是原告請求給付至高醫就醫、回診支出交通費4,800元(計算式:800×2×
3=4800)及至臺中榮總就診之交通費4,740元(計算式:790×2×3=4740),合計9,540元,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嗅覺嚴重毀敗之傷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並經該醫院於105年5月4日再次鑑定屬實,而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嗅覺嚴重毀敗之重傷害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第205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亦同此認定,業如前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6項目「鼻未缺失,致其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其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相當於勞動力減損
23.7%,此有臺中榮總補充鑑定結果書在卷可憑(見卷第
146頁)。而原告於103年8月6日經診斷為嗅覺喪失,其後陸續於104年10月31日、105年2月23日、105年5月4日至臺中榮總檢測,檢測結果仍顯示嗅覺功能嚴重減損,堪認原告就其嗅覺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業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於103年5月26日車禍時,為19歲(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為高中畢業生,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復據原告代理人 陳明 在卷(本卷第65、66頁)。是原告主張預計於大學畢業翌月即自107年7月起,應可進入職場就業,故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起訖期間,自107年7月起算至年滿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149年11月止,共43年
4個月,按104年7月公布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此期間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為1,296,067元【計算式: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12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0.2307×
23.00000000(此為43年之霍夫曼係數)+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12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0.2307×4÷12×(
23.00000000-00.00000000)=1,296,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1,258,095元,洵屬合理,應為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害,需進行神經修補
、眼眶重建及鼻骨復位手術,又因事故導致嗅覺嚴重毀敗之重傷害,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又本件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
,業如前述。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94,286元【計算式:(醫療費31,631元+看護費14,000元+交通費9,540元+勞動力損失1,258,09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0%=00000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黃陳秀桃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責任險,原告已向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領取補償金49,251元、101,580元(見附民卷第24頁、本卷第71頁),及兩造同意以潮簡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31,851元與本件賠償金額抵銷(見本卷第155頁),是前開金額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11,6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911604)。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1,6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