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106年度交簡字第6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德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李德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21、4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告訴人 張天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見交簡上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5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見交簡上卷第23頁)、本院民國106年9月26日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37頁正反面)、刑事陳述狀(見交簡上卷第44頁)、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賠案資料查詢結果(見交簡上卷52-5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上唇穿透傷及鼻樑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對告訴人之身體上及精神上所生之危害甚巨,告訴人受傷部分在臉部,受傷情況嚴重,復原期漫長,心理上需適應種種不方便,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確實非輕;且告訴人並無違規行為,被告就車禍發生應負全部責任,然被告卻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原審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故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且就檢察官所指傷勢、過失程度、和解情形等事項均已考量,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6年9月26日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37頁正反面)、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見交簡上卷第4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告訴人張天明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外,在健仁醫院住院期間,因頸椎疼痛問題,經醫生初步以X光研判頸椎未傷到骨頭,惟出院後仍持續疼痛,故到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移位。㈡被告李德南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李德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故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24號被告李德南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南於民國105年2月25日0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經該段與橋新一路口,欲右轉橋新一路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同向沿橋新六路西往東慢車道直行由張天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右轉,致2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張天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上唇穿透傷及鼻樑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天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德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天明於警詢之指述。
(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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