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告 潘世傑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魯貴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遲到而未正常排班,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書寫悔過書,說明遲到原因及如何改善,惟被告竟於106年
1月19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或延誤仕業發車時間,經查屬實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未依警告、申誡、記過等懲戒方式處分原告,即終止勞動契約,顯屬恣意解僱,侵害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影響原告服勞務之權利,被告之解僱行為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被告於106年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復於
106年2月9日調解時主張回復工作遭拒,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年2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20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係排定應駕駛106年1月13日上午6時40分發車之「民7A」路線,其未依規定於發車前20分鐘報到,被告調度組人員撥打原告手機未接聽,適訴外人 湯婕沂 臨時請假,故被告安排將原告與湯婕沂原訂當日上午7時45分駕駛「301-5A」路線車次對調,並由預備駕駛長即訴外人 王振中 接替駕駛上午6時40分發車之「民7A」路線,惟原告遲至當日上午8時40分許方趕至公司,亦無從駕駛當日7時45分發車之「301-5A」路線車次,原告只得空車前往火車站駕駛「301-5A」班次之回程路線;嗣原告於2日後即同年月15日再度未依規定提早報到駕駛當日5時40分出發之「301-1A」路線車次,被告調度組人員仍先將原告調換順延至上午6時發車之「51A1」路線,原告於當日上午7時許方趕至公司,仍無法趕上上午6時發車之「51A1」路線車次。原告上開2次遲誤,被告均先將其駕駛車次往後調延、給予原告機會,且原告第1次遲誤,調度組長甲○○原擬呈報原告之記過懲處,惟甲○○尚不及簽報第1次懲處,原告旋即於2日後又再度遲到,顯然一般告誡、記過之懲處,無法達使原告改善遲到之目的。況原告所為已屬脫班,其第1次遲誤時被告即得依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終止勞動關係,被告因考量已將其調度駕駛其他車次,僅以遲到處理,於第2次遲誤時始終止契約,已再次給予原告機會。被告公車路線為政府補助路線,原告2次嚴重遲誤被告之車次致公車脫班,如原告再遲到而發生脫班情形,影響市民權益,被告恐遭民眾投訴陳情,及遭高雄市交通局記點扣減核定補貼款,如當年度違規事項累積達3次以上另須依扣減金額乘十倍計罰,被告如屢次發生違規事件,影響公司信用、形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可能對被告為不良評估而拒絕續約,被告將因而蒙受重大損失無法營運。原告所為既違反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原係排定應駕駛106年1月13日上午6時40分發車之「
民7A」路線,未於發車前簽到,發車時仍未到達, 適湯婕沂 臨時請假,故被告安排將原告與湯婕沂原訂當日7時45分駕駛「301-5A」路線班次對調,由預備駕駛長王振中接替駕駛上午6時40分發車之「民7A」路線。原告未駕駛當日7時45分發車之「301-5A」路線班次,原告自公司以空車前往火車站駕駛「301-5A」班次之回程路線。
㈡原告於同年月15日應駕駛當日5時40分出發之「301-1A」路
線班次,未於發車前簽到,發車時仍未到達,被告調度組先將原告調換順延至上午6時發車之「51A1」路線,因原告未趕上發車時間,改由預備駕駛 嚴茂森 接替駕駛上午6時發車之「51A1」路線,調度員將原告當日車次仕業,改為預備班人員,原告於當日未駕駛上午6時發車之「51A1」路線車次。
㈢原告於106年1月19日收受獎懲通知單,當日知悉經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6年
2月1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工作規則第43條之1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提前或
延誤仕業發車時間,經查屬實者(第1次),得予記過兩次。」,第45條第1項第26規定:「無正當理由提前或延誤仕業發車時間,經查屬實者(第2次)予以解僱。」。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13日、1月15日確有遲誤上班時間、未按班表原訂時間發車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辯稱伊2次都在發車內半小時到公司等語,惟證人即調度組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13日當天伊約8點到公司,調度室回報原告遲到,在回報當下,原告開車到公司,下車走到調度室門口,急忙跑過來問伊後續車次仕業如何處理,當下伊看時間是8點10分,距離頭班車6時40分,遲到1個半小時。106年1月15日伊8點到公司,調度員跟伊回報原告遲到狀況,當下原告就在公司待命了。原告2次遲到,電話都聯繫不上原告。原告事後口頭跟伊說他睡過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足認原告於106年1月13日遲到時間長達1個半小時,未趕上依班表發車時間及按調度後車次發車時間,且於106年1月15日亦未趕上調延於上午6時發車之「51A1」路線車次,亦可知悉原告遲到時間至少20分鐘,即便被告以其他駕駛或預備人員駕駛原告排班之車次,然原告仍無法趕上調度後之車次,其遲誤發車時間之情形,顯與一般遲到數分鐘之情形更為嚴重。原告固又辯稱被告未通知伊更改車次等語,惟原告遲誤發車時間,未回報遲到原因或預估抵達公司時間,調度組人員均無法與之聯繫,已據證人證述明確,於此情形下,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抵達時間,僅能盡力調度人力,彌補原告遲誤之駕駛缺口,使車次得以順利發車,被告調延車次實屬合理,況原告雖主張伊有跟調度室回報遲到原因,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⒊被告所經營者為搭載旅客之公路汽車運輸業,基於其營業特
性,社會大眾及乘客首重行車安全及駕駛員之紀律,被告對於駕駛員之管理及交通安全之要求自更為嚴格,原告受僱被告前,亦曾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橋補卷第8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所經營事業具有公益性,所屬駕駛員就其排定班次能否準時到站,對客戶之權益及被告公司形象、競爭力之影響均不容忽視,故首重發車準時,自屬被告企業經營所必要,公車業者如因駕駛員屢屢遲到,致車次誤點,必使按照行車時刻表候車之旅客難以諒解,影響層面自較一般行業更廣,使公司形象及信譽受創。又被告公車路線為政府補助路線,如有遲到、脫班情事,極易招致負面評價及民眾投訴,亦影響市民權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定有營運路線補貼扣款及獎勵標準,如業者未依表定班次派車,經民眾反應或稽查人員查明屬實,記漏班乙次,扣減當其核定補貼款5,000元及二個違約基數,同違規事項當年度累積達三次以上,即依此表扣減金額乘十倍予以處罰,亦有卷附營運路線補貼扣款及獎勵標準可參(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4頁至背面),亦可知悉被告所營事業,尚受政府機關監督,駕駛員脫班、遲到之違規行為,確實可能使被告蒙受補貼款之損失,被告抗辯可能因此有未能續約之風險,亦未悖於一般常情,而屬可採。本院衡酌前述原告2次遲誤發車時間非短,其於第1次遲誤後,僅相隔1日,被告未及給予記過處罰,旋即又遲誤發車,且其所執需照顧母親、幼兒、自屏東至高雄上班太遠等遲到事由,為個人家庭因素,恐非短期能立刻安排改善,而公路汽車運輸業有其特殊性,其違規態樣影響民眾層面甚廣,非一般行業上班遲到可比擬,原告又曾任職其他客運公司,受僱被告時間非短,應知公路汽車運輸業重準時發車特性,暨考量因駕駛遲到對於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等節,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對被告而言自屬情節重大,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26款「無正當理由或延誤仕業發車時間,經查屬實」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6年
2月1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又被告既係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其終止之事由,為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其請求被告應自106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暨遲延利息,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
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10
6年2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20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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