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告 劉金秀 訴訟代理人 莊政樺
朱立人 律師被告 陳錦雲 訴訟代理人 張治政 被告 金哲宇金兆祉 承受訴訟人)特別代理人 金玉竹 被告 劉佳妍
劉旻燕 劉士維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就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二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被告丁○○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而共有人乙○○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原告聲請被告丙○○承受訴訟,並選任甲○○為丙○○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6年聲字第86號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不同意分割,如果一定要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找補等語。
(二)被告戊○○、庚○○、壬○○、己○○:不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且希望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我們不要找補等語。
(三)被告丙○○:不同意分割,分割費用我沒有能力負擔,如果一定要分割的話,希望可以分到我房子原來的位置,後方鐵皮建物如果因為持分不足而需劃歸原告所有,我沒有意見,我不要找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5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即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尚無分割限制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08849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頁),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則原告本於共有人資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本件共有人乙○○於106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1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6年8月21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6司繼字第70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並經原告追加丙○○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8-180頁)。又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為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應以登記之共有人為當事人,故原告為求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合法,於訴訟中一併追加請求被告丙○○就其因繼承而取得乙○○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0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就分割方案部分: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2.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共有人分別建有建物使用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地上物現況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245頁、第2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戊○○、庚○○、壬○○、己○○4人(下稱被告戊○○等4人)願就分割所得土地仍維持共有等情,亦經其等當庭為同意維持共有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使用,並依其等意願將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按應有部分劃歸各該部分之共有人;又被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被告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雖均為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之建物,且於建物後方分別有39.88平方公尺、37.67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存在,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2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40277400號函及其附件:地盤圖、一樓平面圖、面積計算表及執照資料明細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22頁),然因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大,而被告丙○○及被告戊○○等4人之應有部分均不足以保有上開建物後方全部之法定空地,但亦不願意增加應有部分並補償原告所減少之應有部分,導致上開建物後方部分法定空地需分割予原告所有,始符合原告、被告丙○○及被告戊○○等4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面積;惟原告於知悉上開建物後方部分之法定空地縱分配予原告所有,該部分之土地仍受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後,仍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得該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三第6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應依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較為公允適當。
(四)末查,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304-3部分之土地,較其依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土地短少1平方公尺,而被告丁○○分得如附圖編號304-3⑶部分之土地,則較其依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土地增加1平方公尺,對此兩造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489元找補(見本院卷三第7頁),是本院認為被告丁○○應按受分配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價值,補償原告35,489元,始屬恰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告丁○○應補償原告35,489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而為適當,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屬公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李姝蒓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
┌────┬───┬──────┬────┬───┬─────────────┐│分得位置│當事人│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實際分│備註││編號│姓名│(權利範圍)│分應分配│得面積││││││面積│││├────┼───┼──────┼────┼───┼─────────────┤│304-3│辛○○│450分之239│345│344│減少1平方公尺│├────┼───┼──────┼────┼───┼─────────────┤│304-3⑴│丙○○│900分之128│92│92││├────┼───┼──────┼────┼───┼─────────────┤│304-3⑵│戊○○│2250分之490│142│142│按戊○○應有部分四九○分之│││庚○○││││一九六、 劉家妍 應有部分四九│││壬○○││││○分之九八、壬○○應有部分│││己○○││││四九○分之九八、己○○應有│││││││部分四九○分之九八維持共有│├────┼───┼──────┼────┼───┼─────────────┤│304-3⑶│丁○○│450分之49│71│72│增加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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