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湯程勛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陳秀桃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以105年5月17日民事準備狀主張 黃江協 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起訴,惟為期一次性解決紛爭,仍追加黃江協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黃江協與被告黃陳秀桃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96,499元等語(見卷第49頁正、背面),核此部分既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96,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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