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易玫 律師被告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張○○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播放卷內通聯錄音勘驗後,業為被告否認其係與共犯顏○○通話者,故亦不能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顏○○之片面指訴被告為其共犯,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證人顏○○因懷疑被告舉發其弟顏○○涉入85大樓竊盜案,故有指使證人曾○○、李○○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亦不能憑證人曾○○、李○○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被告已無與證人串證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工作不定,且與其他證人、共犯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審酌被告涉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升高,復審酌其生活及家庭狀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後,相關證人均已到庭證述,因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因被告所涉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且目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具有同條項第1款之事由,裁定於10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訊據被告雖否認其與
共同被告顏○○間有卷附之販賣毒品相關通聯對話,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之初並不否認附表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等次販賣行為相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使用等情(本院訴字卷1第56頁),且據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相關之證人即共犯顏○○、購毒者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2第103-109、113-121頁),復有本院勘驗相關通聯對話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訴字卷2第74-79頁),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則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上開通聯對話係其所為,然此與其之前自承前揭門號為其所使用之供述已有不一,則被告辯解內容是否屬實,猶待相關機關鑑定,自難僅以被告上開情詞之辯解,而遽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至聲請意旨另以證人曾○○、李○○均係聽命於證人顏○○,而故為對被告不實之指訴云云,然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顏○○於103年10月16日遭警查獲後,於次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另案徒刑至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另證人曾○○、李○○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並未前往該監探視證人顏○○等節在卷(本院訴字卷2第99、106頁),顯然證人顏○○於為警查獲、執行徒刑至今之期間,應無可能與證人曾○○、李○○會面;此外,復難以想像證人顏○○於為警查獲前,即已預慮一旦遭查獲後將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訴,而事先與證人曾○○、李○○勾串,聲請意旨所述證人曾○○、李○○係與顏○○勾串始附和而為被告不利指訴等情,即難逕認屬實,聲請意旨徒憑上情,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而被告所犯各罪為數罪關係,合併處罰,重刑可期,又被告婚姻狀況為離婚,另據證人顏○○證稱被告之前為無業等情,所受工作、家庭等因素牽絆之程度甚低,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聲請意旨雖以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等情為由聲請交保,然本院並非僅以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被告羈押之唯一事由,業如前述,則縱然證人已經詰問完畢,惟目前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自不因證人已經詰問完畢,即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已經
消滅,或可藉具保等處分排除其羈押之必要性,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編│對應起訴書│行為人│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方式││號│附表一編號│││││││├─┼─────┼───┼───┼─────┼──────┼─────┼────────────┤│1│10│顏○○│李○○│103年5月│高雄市鳳山區│價值1000元│顏○○持用門號0000000000││││張○○││31日│自強二路190│之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李○○持用之│││││││巷李○○住處│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聯繫後,由張○○至左述地│││││││││點與李○○進行毒品交易。│├─┼─────┼───┼───┼─────┼──────┼─────┼────────────┤│2│11│顏○○│李○○│103年6月│同上│價值2000元│同上││││張○○││19日││之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