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
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
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二、論罪科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
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
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
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
。至於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
,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
幣30000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2、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又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需要金錢,竟違反誠信,將自己
所持有之他人之物典當處分,致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正常動
產擔保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至今尚無錢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
度尚佳,素行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此為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是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
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
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
,被告甲○○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
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
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項,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5、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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