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80號上訴人 曾翔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8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四、又上訴人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檢附繕本到院。
五、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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