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告 邱顯清 被告 歐陽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既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本案訴訟標的,亦未列明其請求支援因事實,故本件起訴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事實陳述均不明確,應予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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