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審理,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