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鄒孟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前於民國96年2月16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渠2人間訴請離婚之民事訴訟,另案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婚後因感情不睦,雙方時有爭吵。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地點,因與乙○○發生爭執,而於盛怒之下,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行為方式,出手傷害乙○○,致乙○○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傷害;甲○○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方式,私行拘禁乙○○,期間約2小時。
嗣因乙○○之父 簡金燦 於96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前往如附表編號7所示甲○○與乙○○之住處,欲詢問甲○○與乙○○2人間爭吵之情節,始發現乙○○遭甲○○拘禁於更衣室內,簡金燦旋即通知其子 簡世恩 到場,並呼叫救護車將乙○○送醫,乙○○始得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及證人簡金燦、簡世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本院公證處結婚公證書1紙、告訴人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受傷害部分)、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表編號4所受傷害部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5所受傷害部分)、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6所受傷害部分)各1紙、告訴人遭撕毀衣物照片3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等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6次傷害、1次私行拘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6次傷害犯行(起訴書誤載為5次,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應僅論以一傷害罪等情;惟查,被告上開6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發生緣由各不相同,時間、地點亦互異,且其行為期間更跨連達數月之久,顯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應認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而予分論併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和睦共處,遇有誤會爭執,被告原應以理性之方式尋求化解,縱對他方之行為有所不滿,亦不容有任意施加暴行之舉,然被告不思此途,每於爭執盛怒之下,即失去自我控制能力,而以暴力行為加諸告訴人,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心理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自屬非輕,亦顯示其漠視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甚表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審理程序中,已具體表明願以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確有為自己錯誤行為負責、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僅因告訴人未予同意而和解未果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所造成之結│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民國)││果││├──┼─────┼─────────┼──────────┼────────┤│1│96年5月26│臺北縣泰山鄉福興三│甲○○用力扭折乙○○│甲○○傷害人之身│││日上午7時│街27號2樓(即 鄭詠 │右手,致乙○○受有右│體,處有期徒刑參│││許│鈺、乙○○2人婚後│腕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月,如易科罰金,││││之共同住所)│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6年7月20│臺北縣○○鄉○○路│甲○○扭折乙○○右手│甲○○傷害人之身│││日晚間10時│1段「 海尚鮮 」餐廳│,致乙○○受有右腕尺│體,處有期徒刑參│││許│前│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8月27│臺中縣沙鹿鎮某處│乙○○駕駛車牌號碼00│甲○○傷害人之身│││日晚間9時││-2686號自用小客車搭│體,處拘役肆拾日│││許││載甲○○,甲○○於車│,如易科罰金,以│││││輛行進中,明知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右手尚在其背包背帶│壹日│││││上,仍強行下車,而將││││││乙○○扯出車外拖行,││││││致乙○○受有頭皮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瘀傷之傷害││├──┼─────┼─────────┼──────────┼────────┤│4│96年9月5│臺中縣○○鎮鎮○路│甲○○扭折乙○○右手│甲○○傷害人之身│││日凌晨1時│2段93巷46號101室│,致乙○○受有右手挫│體,處拘役參拾日│││許││傷併手腕部腫脹變形之│,如易科罰金,以│││││傷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6年9月5│同上│甲○○扭折乙○○右手│甲○○傷害人之身│││日晚間10時││,致乙○○受有右尺骨│體,處拘役參拾日│││許││遠端多節骨折之傷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6年9月24│臺北縣泰山鄉福興三│甲○○毆擊乙○○右手│甲○○傷害人之身│││日凌晨2時│街27號2樓│,致乙○○受有右前臂│體,處有期徒刑貳│││許││尺骨骨折之傷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6年9月24│同上│甲○○於毆打乙○○後│甲○○私行拘禁,│││日凌晨2時││,將乙○○所穿著之衣│處拘役肆拾日,如│││許(甲○○││物扯下(毀損部分未據│易科罰金,以新臺│││前述編號6││告訴),並將乙○○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載傷害簡││至屋內密閉式更衣室內││││憶榕之行為││,擋住門口、關門不讓││││後)││乙○○離開,以此方式││││││私行拘禁乙○○,期間││││││約2小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