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六四0七四號鑑定書一件」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二十二日,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危及社會金融交易安全,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雖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經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3月31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3年9月30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詐騙集團,先由 翁女 於當日前往上海銀行三重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2日下午4時4分,傳送載有略以「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您有辦理預借現金,如有疑問請撥打00-00000000(該電話為 黃清國 申裝使用,另簽分偵辦)與金融管制中心聯絡」等語之不實內容簡訊予丙○○,致 謝某 信以為真,即以前開電話向該集團成員查詢,並於當日晚間7時13分,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別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99965元及55000元,至翁女前開帳戶及 蔡淑峰 所有第一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女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簽分偵辦),惟謝某於轉帳結束取得交易明細表後,驚見存款餘額減少,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嗣翁女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18分前往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先佯稱伊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信用卡遺失申請補發,迨取得新存摺及金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於當日上午9時39分,填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臨櫃提領贓款99000元得手,朋分花用。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30分,翁女復持該帳戶金融信用卡前往上海銀行三重分行操作提款機未果,經向行員查詢,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金融信用卡1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本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本人開立,且於94年10月4日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信用卡之事實。
2.被害人丙○○之指述。
3.被告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參見本署93年偵字第16441號卷第20頁)暨93年10月份月曆列印資料1紙。
4.被害人提款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
5.上海銀行94年2月16日(九四)上三重字第050號函文1份及94年12月2日(九四)上三重字第435號函文暨函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份。
6.扣案之金融信用卡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茲於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金融信用卡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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