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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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景熙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
93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店址經營饅頭店,平日負責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客戶訂購之饅頭前往各客戶所指定之地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94年9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饅頭店門前附近,欲將店內之饅頭搬至車上,外送至客戶所指定之地點,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26號前路邊之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車頭方向係由南往北),並下車將後行李廂蓋掀起,欲搬運饅頭上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丙○○上開臨時停車地點前方之中山路2段26號騎樓前,欲穿越中山路2段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觀光街,甲○○○因左側視線遭丙○○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及上掀之後行李廂蓋遮蔽,無法清楚觀察左方來車情形,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自中山路2段26號騎樓前駛出,此時陳 黃淑津 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甲○○○突自路邊駛出,已閃避不及, 陳黃淑津 上開重型機車右踏板處乃撞及甲○○○上開重型機車左踏板處,陳黃淑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胸部挫傷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94年9月9日下午2時許不治死亡(甲○○○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依職權告發,及陳黃淑津之子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7
1號、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其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所供述之情節、證人甲○○○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製作之96年1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標的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檔案)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黃淑津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胸部挫傷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94年9月9日下午2時許不治死亡,此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26號前,既均劃設有黃色網狀線,自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被告於臨時停車時,本負有注意之義務,不得於該處所臨時停車,而依當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圖一時之便,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該處路邊,並將後行李廂蓋掀起,欲搬運饅頭上車,其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造成位於其車輛前方(中山路2段26號騎樓前)之甲○○○騎乘機車欲穿越中山路2段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觀光街時,因左側視線遭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及上掀之後行李廂蓋遮蔽,無法清楚觀察左方來車情形,而貿然自中山路2段26號騎樓前駛出,以致撞及左方騎乘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不及閃避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胸部挫傷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甚者其過失行為更屬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此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其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殞命,對於告訴人乙○○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之打擊甚巨,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外,另有甲○○○之前述過失行為為其共同原因,且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諸於甲○○○之過失而言,亦尚屬次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仍迄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
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