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97年度簡字第23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9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地點,將其個人於96年9月5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和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連城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林先生」)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林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96年9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推由成員中某成年女子登入網路聊天室,向當時亦在線上之丙○○(上網地點:臺中市○○區○○路)搭訕,並佯稱繳交保證金就可以見面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丙○○陷於錯誤,進而於翌
(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中信銀行某分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0元等款項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入 吳清波 上開帳戶;㈡另於96年9月6日20時許,再由成員中某成年女子登入網路聊天室,向當時亦在線上之乙○○(上網地點:新竹市○○區○○路)謊稱自己有從事援交,須先匯款後始可見面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3時52分許,在新竹市○○○街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裝設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20,000元匯入吳清波上開帳戶,嗣因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林先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做生意失敗,在財產全無之狀況下,面對現實努力工作,看到報紙所刊登之廣告而向林姓負責人應徵司機,工作內容是幫公司向特種行業收取款項,「林先生」說因一次所收款項數額很大,帶在身上不方便,所以就依「林先生」之指示,提供伊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林先生」,由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就存入該帳戶內,再讓公司持提款卡去領取,並說過兩天會通知伊上班,卻沒有任何消息,只於96年9月7日下午收到簡訊說改成10日下午3點半,「林先生」會開公司的車來給伊,後來,伊覺得被騙了,故於同年月14日去銀行辦理掛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時,即被通知成為警示帳戶,伊係錯在粗心,但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丙○○、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後,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該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共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刑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等分別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無訛。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刊登其所述廣告內容之報紙
影本1份以佐其說。惟衡情,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年逾五十歲之人,且自陳其係因生意失敗而應徵該司機工作,足認其曾從事經商業活動,並非智能障礙之人,應係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上述金融帳戶之申請、功能及用途等事自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不法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以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其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其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掩飾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既稱係應徵司機工作,應係受僱於人並非獨立營業,則倘若其代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衡情應於其返回公司後繳歸雇主即可,甚至可直接存入其雇主本身之帳戶內,鮮有需將款項存入其自己帳戶,再由雇主持其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領取之理?被告前開辯解,顯已與常情相違悖。綜上所述,被告在不知僱主之真實身分及公司之營業地址,亦未留取任何憑證之情況下,恣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任由該等物件在外流通,則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犯2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出售存摺、提款卡等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稱:伊係無心過錯,並無幫助詐欺犯意,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已於前述指駁被告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經濟拮据需款孔急,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邱景芬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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