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乙○○○女被告甲○○女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訴外人 蔡玉竹 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旅館及臺中市等處發生性關係多次,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或名譽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准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部分被訴部分無罪及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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