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告 林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4年度訴字第109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
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嗣將其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刊登於報紙公告。
㈡緣訴外人 詹建泰 於民國84年8月7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8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0%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時除喪失期間之利益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件債權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156號事件,就部分本金4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後,受償461,000元(其中執行費9,560元),該部分執行之金額尚有本金271,864元未受償。是本件尚有本金總計691,745元,及其中271,864元、419,881元各自95年8月18日及90年7月7日之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聲明:⑴被告應向原告給付271,864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9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向原告給付419,881元,及自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部分沒意見,因為伊之前替人家作保,所以希望與原告協商,因為時間已久,累積金額很多,希望在能力範圍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財政部函文影本、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個人資料表影本、約定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各2份,及借據1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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