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久豐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蓮慧 被告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已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2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三)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2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本件原告2人之上開第三聲明係以第一、二聲明成立為前提,即原告2人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前提,此前提成立時,進而請求撤銷被告依據該本票債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該二項聲明並非各自獨立,是原告2人所主張法律利益仍以其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2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原告2人所有之全部不動產價值,依執行卷內鑑定估價,合計為19,184,000元,易言之,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上開訴訟標的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以其中價額最高之19,184,000元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1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8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44,232元(計算式:180,872元-36,640元=144,2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育蘋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臺幣)││││├──┼────┼─────┼───┼────┼─────────┤│1│100年12│2,600,000│未載│THNO│久豐國際有限公司│││月18日│元││371903│盧蓮慧│├──┼────┼─────┼───┼────┼─────────┤│2│100年12│1,000,000│未載│THNO│盧蓮慧│││月13日│元││37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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