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奉時輔佐人黃水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奉時(涉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賴國融係鄰居。黃奉時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上午6時9分許,見賴國融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告訴人 賴文山 即捌歐倫居設計經紀企業社)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不明物品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體烤漆,足以生損害於賴國融及賴文山即捌歐倫居設計經紀企業社(經賴文山即捌歐倫居設計經紀企業社委由賴國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奉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3年
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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