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明德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人不備,搶取被害人財物,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惡性著實非輕,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全數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其責,有聲明書1紙存卷足憑(10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罹患躁鬱症、從事臨時工維生,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重度殘障之兄長、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6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成宣鏞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街○○○號之「台灣彩券行」店外停好機車後,步行至店內佯裝欲購買「金鑽999刮刮樂」彩券,並向成宣鏞之子甲○○取得「金鑽999刮刮樂」彩券1本共89張供其挑選。未幾,乙○○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管領之上開89張彩券,然旋為甲○○發現,連同其妹 成沛琳 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追出店外,並將乙○○自上開重機車拉下,致乙○○丟下上開89張彩券並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湯湘湘 於警詢、偵訊中供前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片4張、監視器翻拍相片2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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