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林雅婷 被告 張輝煌 (原名 張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明仁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4年1月9日變更登記為陳華宗,業經陳華宗於104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狀1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而被告尚積欠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款項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在案,且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675元,及其中30萬3,16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675元,及其中30萬3,16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登報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併諭知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