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告 莊松庭
莊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惠芳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莊松庭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繳款項為新台幣(下
同)564,504元及其利息,業獲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4784號發予債權憑證。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調閱被告莊松庭財產資料欲對其求償時,始發現被告莊松庭於100年1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莊惠芳。被告二人為至親並為同居共財之姐弟關係,被告莊松庭之信用卡申請書並載明被告莊惠芳為其聯絡人,原告照會後才發卡予被告莊松庭使用,被告莊惠芳應知被告莊松庭尚積欠卡債未清償。又被告莊松庭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莊惠芳後,其積極財產遽減,使原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莊松庭、莊惠芳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莊松庭、莊惠芳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莊惠芳就前項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84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莊惠芳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一┌─┬──────────────────┬────┬────┐│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彰化縣○○○鄉○○○段││910│3296│3分之1│└─┴───┴────┴───┴──┴──┴────┴────┘附表二┌─┬──────────────────┬────┬────┐│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彰化縣○○○鄉○○○段││1006│1117.11│10分之1│├─┼───┼────┼───┼──┼──┼────┼────┤│2│彰化縣○○○鄉○○○段││364│901.28│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