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惟念及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佳,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已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應知所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26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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