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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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告 王屏
呂國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複代理人 徐棠娜 律師被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屏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合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元至原告 王屏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元至原告呂國合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王屏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屏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於以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號,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於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屏新臺幣(下同)345,847元(包含資遣費109,281元、喪假3日工資2,49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9,067元、失業給付損害135,000元等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合1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30,820元至原告王屏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提繳68,100元至原告呂國合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變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94,000元,並將上開聲明第1項金額改為340,780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又於106年5月9日具狀撤回喪假3日工資之請求,並將資遣費改為112,065元,再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而將之增列為訴之聲明第5項(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再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原告王屏補行提撥131,73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故原告王屏於106年9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金額為99,082元(見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法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屏自96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被告經營之
豐米便當八德介壽店店長一職,約定每月工資25,000元。嗣被告於105年7月20日以營業時間變更為由,欲自105年8月起將原告王屏調至廚房或外場工作,因此造成原告王屏調動後之薪資有所減少,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原告王屏不同意被告所為此不利於原告之勞動條件變更,乃於105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依原勞動條件工作至月底即105年7月28日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
而原告王屏之工作年資計有8年又271天,依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2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12,065元【計算式:25,637×1/2×(8+271/
365)=112,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王屏於受雇工作滿1年後,依法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然被告從未給予特別休假,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尚有8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是以原告王屏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25,637元為據,則被告自應給付8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94,000元。另原告王屏自89年間因結婚來台定居,後於98年1月間取得國籍並初設戶籍,已符合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然被告於原告王屏任職期間未依法以實領工資為原告王屏投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致原告王屏未能請領9個月之失業給付而受有135,000元(計算式:25,000×0.6×9=135,000)之損害,並損及原告王屏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故請求短少提繳之退休金差額99,082元至其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呂國合自10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經營之
豐米便當八德介壽店外送員一職,每月工資22,700元,隨後於105年6月15日自請離職,在此段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呂國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且自102年
4月1日至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未給予特別休假共21日,故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將任職期間未依法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8,100元至其退休金專戶。
㈢兩造於105年8月9日於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然雙方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0條之
1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屏資遣費;依就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屏所受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9,082元、68,100元提撥至原告王屏、呂國合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屏34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合1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99,082元至原告王屏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提繳68,100元至原告呂國合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王屏身為店長,卻於任職期間辱罵員工,與其他員工相處不睦(如:先前擔任廚房之全職人員即訴外人 高玉燕 ),伊在應徵新進人員未果而人手不足之情況下,於
105年7月18日與原告王屏討論人員調度及營業時間調整問題,原告王屏有主動提出休息及整修店面之建議,是伊調動原告王屏之工作內容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一切事端係源自於原告王屏,自無所謂違反勞動契約而有違法調度之可言,且伊已有在對外公布調動前事先徵詢其意見,因此僅在構想、研擬、溝通與尋求共識階段,尚未對外公布,遑論實施,若原告 王屏斯 時有意見大可提出討論,但原告王屏已表示沒意見,故對原告王屏而言,並無不利。詎料,原告王屏事後於105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示「我做到月底」,顯見原告王屏係自動請辭。又原告王屏自始即知悉伊未替其加保勞工保險,至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時,早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故原告王屏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王屏既非「非自願性離職」,實無依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則原告王屏自無從請求伊賠償其未能依就保法之相關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此外,伊固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伊為小型餐飲店,伊於原告王屏到職時即表示薪資包含勞退,但原告王屏表示希望能實領薪資,不扣除勞工保險等費用,不願加入勞工保險,而願自行加入職業工會,伊乃同意其要求而未為之,另行自費替原告投保團體意外險,原告任職期間亦曾數次因故領取團體保險之給付,焉有不知伊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理?原告王屏甚至告知新進員工公司並未投保勞工保險,直接於薪資中折現之事,可見雙方已就此達成協議,原告王屏現竟反悔而為主張,顯失誠信;另依支薪紀錄所示,原告呂國合於101年4月至7月有支領薪資、於102年5月才又有支薪,伊因其反覆到職、離職,任職期間短暫而未為其承保,則其任職時間應自102年5月起算,復對於告呂國合之平均工資為22,700元部分有爭執,原告呂國合確有借支薪水之情形,但無法證明確切數額為何。再關於特別休假部分,依行政院勞動部82年8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所示,「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其中所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拋棄此權利,則雇主即可不發給該部分之工資。本件原告2人於任職期間本得休特別休假,但均未提出請求,而於離職後始訴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則原告2人自應證明其等於何時請求休假?其等提出後又係如何遭伊拒絕?否則,即不得為上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正反面):㈠原告王屏於96年11月1日起擔任被告經營之豐米便當八德介壽店之店長。
㈡原告王屏於105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欲於
105年7月28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㈢被告於原告王屏任職期間未替原告王屏投保勞工保險、就業
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暨給予特別休假,惟於訴訟進行中之
106年3月1日,被告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之資料提撥131,738元。
㈣原告呂國合曾於擔任被告經營之豐米便當八德介壽店之外送員,並於105年6月15日辭職。
㈤被告於原告呂國合任職期間未替原告呂國合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暨給予特別休假。
㈥原告王屏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5,63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王屏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王屏主張:被告以營業時間變更為由,片面決定欲自105年8月起將原告王屏調至廚房或外場工作,導致原告王屏調動後之薪資有所減少,被告就此所為不利於原告之勞動條件變更,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原告王屏乃於105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依原勞動條件工作至月底即105年7月28日後,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云云。經查,觀諸原告王屏與被告於105年7月17日之對話紀錄,原告王屏告知被告:1點下班的不要留下來,5點上班的也不要提早來上班所有的工作都丟給我了,我4點只好把門拉下來去廚房準備,我也盡量在做。被告:謝謝你。原告王屏:不用謝了,我擔心 阿惠 做到月底再找佈道人就沒辦法做了。被告:先讓他正常班就好。原告王屏:她跟我說沒人就到月底,我也沒強留她下來加班。被告:如果真的這麼絕情那就算了,我會盡力找人。原告王屏:她已經幫忙加了好幾天了。被告:所以我讓你讓他正常,如果他再講這樣的話,我能說什麼,大家都不願意沒有人,如果一家店連這種事情都不能處理,大家都要離職,那我也沒話說,只能到時候調整人力。原告王屏:盡量找人啊,真的沒人就休息一段時間裡面也好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可知原告王屏於10
5年7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跟被告討論店內人手不足、員工加班之情況均已到達臨界值,其縱認真處理,但若其他員工都辭職,其可能也無力獨自處理,並向被告提出可以休息一段時間之建議之事實,應堪認定。復觀諸105年7月18日被告與原告王屏之對話,被告:我想了一個晚上既然妳都這樣想,也這樣建議我,介壽人員留不住是一直出現的問題,我也很累,如果真的找不到人,最後我只能不得以做營業時間調整,空班就不營業,讓妳不要這麼累,店裡人員還要生活不能說休息就休息,這種事我不會做,妳想想怎麼做,妳的意見我會慎重考慮。原告王屏:我沒意見,24號 秀珍 排休你要調一個人來做早上,她說一定要休她家有事麻煩了。被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原告王屏向被告表達人手不足,並建議店先休息後,被告向原告王屏表示,如果真的人手不足,其會傾向以營業時間調整來應變,因為若直接不營業,對工作員工之經濟影響太鉅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參酌105年7月20日被告與原告王屏之對話,被告:8月份介壽只做早晚班,每週固定休一天(周幾我會再公布)您要做廚房還是外場?因為外場錢比較少,我已經跟大家一一說明,你不用再轉達等語。而被告於同年月21日,因原告王屏未回覆,便又再以LINE詢問:決定了嗎?通知我一聲,我好安排,24早上外場有人休嗎?原告王屏:我做到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足悉被告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王屏提出,其將以調整營業時間作為應變人手不足之方案,原告王屏表示沒意見後,其翌日再將具體調整時間方案列出請原告王屏選擇之事實,應堪認定;既然被告尚在請原告王屏就調整時間之工作做選擇,顯示被告與原告王屏就工作內容、薪資之調整方案仍在討論中,故工作條件尚未確定改變,因此未能據此主張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故原告王屏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應無理由。
㈡原告王屏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9,281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王屏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計有8年又271天,依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25,000元,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7條準用第14條第4項規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12,065元云云;被告辯稱原告王屏係自動請辭等語。查本件原告王屏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應無理由,業經陳述如前,故原告王屏應係自動離職,無依勞基法第17條準用第14條第4項規定之可能,準此,原告王屏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無理由。
㈢原告王屏依據就保法第16條、第38條之規定,請求失業給付
135,000元,是否有理由?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就保法第
1條之立法意旨謂:「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原告王屏主張自89年間因結婚來台定居,後於98年1月間取
得國籍並初設戶籍,已符合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然被告於原告王屏任職期間未依法以實領工資為原告王屏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王屏未能請領9個月之失業給付而受有135,000元(計算式:25,000×0.6×9=135,000)之損害,自得向被告為請求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王屏既非「非自願性離職」,實無依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則原告王屏自無從請求伊賠償其未能依就保法之相關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查,本件原告王屏並無因勞基法第10條之
1、第14條各款情事之離職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㈣原告王屏依據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
,請求特休未休94,000元,是否有理由?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文。而勞基法第39條並未限制勞工應休而未休之原因,是勞工應休而未休,自不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為限,雇主自不得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屏主張於被告從未給予特別休假,其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尚有8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原告王屏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25,637元,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8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94,00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王屏於任職期間本得休特別休假,但均未提出請求,是依行政院勞動部82年8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所示,原告王屏於離職後始訴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自無理由云云。查,被告是否有依法逐年給予原告王屏特別休假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王屏受雇於被告時,被告有給予
員工特別休假,惟之後被告以電話告知取消特別休假,故原告王屏從來未請過特別休假等語;此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無以電話取消特別休假,況且103年曾有員工請過特別休假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王屏離職前3年,員工曾請過特別休假之紀錄未能提出,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明被告確實有給予包括原告王屏在內之員工特別休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212頁反面),故被告對於確實有給予員工特別休假,係原告王屏自行未休之事實,未能證明,自應由被告負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原告王屏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被告辯稱原告王屏於任職期間均未申請特別休假,被告亦未曾否准,原告王屏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云云,自無可採。3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著有規定。查原告王屏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抗辯原告王屏請求超過5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已罹於時效等語。觀諸原告於105年8月9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有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一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原告於該時始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則原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者,應為100年8月8日年起至105年7月28日者,其餘則均罹於請求權時效,先予敘明。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通常係於當年度年底結算,是計算原告王屏於100年8月8日至105年7月28日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時,本院認應以原告王屏任職滿1年各該年度底之薪資計算其每日工資,而原告主張原告王屏自100年至105年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王屏自99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間之特別休假應有7日,其中100年8月8日至100年10月31日間之75日未罹逾時效日數佔一年比例約百分之20(計算式:75÷365=0.20),故該段期間尚可請求之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計算式:0.20×7=1.4),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屏特休未休63.4日之工資71,538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二),原告王屏逾此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原告王屏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
條之規定,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99,082元,是否有理由?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屏於96年11月1日至105年7月28日之每月薪資如附表六(見本院卷第5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9日勞動4字第0960130590號訂定發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4日勞動4字第0990132131號訂定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8日勞動4字第1000133331號訂定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13日勞動4字第1020131009號訂定發布自
000年0月0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5月12日勞動4字第1030135477號訂定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4年5月7日勞動4字第1040135672號訂定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下稱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如附表三之每月金額為月提繳工資,總計月提繳金額應為2,144,172(計算式:3,573,620×6%=2,144,172,元以下四捨五入),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共88,590元(計算式:2,144,172-125,827=88,590),從而,原告王屏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8,59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逾此之請求,應無理由。
2至被告抗辯:伊固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伊於原告王屏
到職時即表示薪資包含勞退,但原告王屏表示希望能實領薪資,不扣除勞工保險等費用,不願加入勞工保險,而願自行加入職業工會,伊乃同意其要求而未為之,並另行自費替原告投保團體意外險,原告任職期間亦曾數次因故領取團體保險之給付,焉有不知伊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理?原告王屏甚至告知新進員工公司並未投保勞工保險,直接於薪資中折現之事,可見雙方已就此達成協議,原告王屏現竟反悔而為主張,顯失誠信等語。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本件被告為原告王屏之雇主,原告王屏自行同意不投保之事由非勞工保險條例得以不投保之事由,被告自仍應為原告王屏投保,此與誠信原則無涉,故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㈥原告呂國合依據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
定,請求特休未休,是否有理由?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文。而勞基法第39條並未限制勞工應休而未休之原因,是勞工應休而未休,自不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為限,雇主自不得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被告應給付員工特休未休之工資,業經陳述如前,故原告呂國合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
2原告呂國合主張其自101年4月1日任職至105年6月15日
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呂國合101年4月至7月有來上班,101年8月份即未上班,直至102年5月始又上班云云。經查,證人 王屏證 稱:原告呂國合自101年4月1日至105年6月間,均有上班,未曾中間離職等語,足證原告呂國合確實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在被告之便當店任職之事實。雖被告抗辯,從原證6(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2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未見被告有給付原告呂國合101年7月至102年4月之薪資,足證原告呂國合該段期間未上班云云;然未有轉帳之紀錄,未能即證明原告呂國合該段期間未上班,仍未能排除有以現金等其他方式提供薪資,故被告以此佐證,實無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身為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規定,應提出原告呂國合之出勤紀錄以證明原告呂國合之任職情形,況倘原告呂國合確實中間有離職,應有相關離職文件可資佐證,然被告就此,亦均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故其之抗辯,應無理由。
3原告呂國合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2,7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原證6(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2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內以黃色螢光筆勾選之金額雖與原告呂國合主張之22,700元有多、少之些微差距,然被告亦不否認因原告呂國合有向其借款,故每月金額會有些許不同;況且證人王屏亦證稱:早班薪資每月10,000元、晚班薪資12,700元,二者合計每月薪資為22,700元等語,是原告呂國合每月薪資為22,700元,應堪認定。
4查,原告呂國合主張其自101年4月1日起至告105年6月
15日止受僱於被,其特別休假應自102年4月起算,而自102年4月1日至起至105年3月31日止,被告並未給予特別休假共21日,故請求被告給付15,890元【計算式:21×(22,
700÷30)=15,8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㈦原告呂國合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
31條之規定,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68,1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呂國合主張被告未於上述任職期間依法為原告呂國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乃請求被告將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8,100元提撥至其退休金專戶等語;被告復辯稱:伊因其反覆到職、離職,任職期間短暫而未為其承保,且其任職時間應自102年5月起算等語。查,原告呂國合任職期間為101年4月1日至105年6月間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8日勞動4字第1000133331號訂定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13日勞動4字第1020131009號訂定發布自
000年0月0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5月12日勞動4字第1030135477號訂定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4年5月7日勞動4字第1040135672號訂定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每月22,800元計算提撥金額,被告應提撥68,400元(計算式:22,800×6%×50個月=68,400),故原告呂國合請求被告提繳68,100元至原告呂國合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理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應自105年11月17日起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王屏請求被告應給付71,538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呂國合請求被告應給付15,890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與金額(新臺幣:元)┌────┬────┬───────┬─────┬──────┬─────┬─────┐│項目│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喪假3日之│失業給付損害│合計│撥繳勞工退││人別│││工資│││休金至專戶│├────┼────┼───────┼─────┼──────┼─────┼─────┤│王屏│112,065│94,000元(自97│2,499元│135,000元│341,065元│99,082元│││元│年11月1日起至│(已撤回)│││││││105年10月31││││││││日止特別休假共││││││││83日)│││││├────┼────┼───────┼─────┼──────┼─────┼─────┤│呂國合│無│15,890元│無│無│15,890元│68,100元││││(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特別││││││││休假共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