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林進榮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向寅○○承租嘉義市○區○○路○○○號房屋,經營「天使泡沫紅茶店」,擔任店長,負責該店之業務與安全,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上開紅茶店打烊時,本應注意檢查店內是否遺留火種,以避免引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貿然關門離開,至同日凌晨四時十九分許,因店內遺留火種引燃靠東側座椅而發生火災,除將上開房屋燒毀外,並燒毀毗鄰之分別供甲○○、丁○○居住使用之嘉義市○區○○路○○○號、三八0號房屋(該三八0號房屋另由子○○經營新麗攝影社)、辛○○、子○○、庚○○、 余麗虹 分別經營衣架服飾店、新麗攝影器材行、大力士體育用品社、HANTEN服飾店之嘉義市○區○○路○○○號(丑○○為所有人)、三八二號(丙○○為所有人)、三八四號(乙○○為所有人)房屋。
二、案經被害人余麗虹、寅○○、甲○○、丑○○、辛○○、丁○○、庚○○等人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經營「天使泡沫紅茶店」及該店於上開時地起火燃燒並燒毀毗鄰房屋等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每天打烊前,均仔細檢查店內無異狀後始離店,並無疏未注意之情形,且起火時伊不在現場,不知起火原因,伊並無過失等語。
二、惟查此次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被告所經營「天使泡沫紅茶店」引燃,業據被害人寅○○、甲○○、丑○○、辛○○、丁○○、子○○、丙○○、庚○○、乙○○、余麗虹及於警訊及余麗虹之代理人 郭玉霜 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三十六幀在卷可稽。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供承其於案發當日負責打烊「天使泡沫紅茶店」,並為最後離開該店之人等語(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火災當天約凌晨二時四十分打烊,因為店內有一些事要處理所以提早打烊。」「目前連我共有五名員工。都沒有住在店內下班後就各自返家。」「我當天離開時就將電燈之開關關閉後就走了。沒有再檢查一次烹飪用之瓦斯開關。」(警卷第二頁以下參見)。再參之本件之起火處係「天使泡沫紅茶店」一樓中間內部靠東側座椅面高度附近,除有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被告書在卷可憑外,並經現場參與勘查鑑定之証人戊○○於本院証稱:第一個抵達現場的人說,火勢燒穿「天使泡沫紅茶店」屋頂並向西延燒,且從照片顯示,引燃點是靠東側座椅,根據專業知識及經驗法則判斷,不排除餘留火種,餘留火種如是煙蒂,經過二、三小時引燃是合理的時間(詳本院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二頁),足徵被告所辯:伊每天打烊前,均仔細檢查店內無異狀後始離店,並無疏未注意之情形,云云,殊不足採。
三、按被告係「天使泡沫紅茶店」經營者,平日負責店內打烊事宜,其離店前當應注意檢查店內是否遺留有如客人未熄滅之煙蒂等火種,以避免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離店,致店內火種引燃座椅引起火災,其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失火燒毀上開房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又辯稱:伊離店前,確曾仔細檢查,有証人癸○○及己○○可証,經本院傳訊証人癸○○雖証稱:被告壬○○為伊胞兄,平時要關店門都有詳細檢查,惟起火當晚,伊在軍中服役,不在現場。另証人己○○則証稱:當晚二點多伊與被告一齊離開,被告有檢查後才離開,被告檢查時伊在外面等。則被告是否確實檢查,二位証人均不在場,無從知悉店內是否遺留有火種,是二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連棟式住宅亦然。本件被告失火燒燬房屋,其中辛○○、子○○、庚○○、余麗虹分別經營衣架服飾店、新麗攝影器材行、大力士體育用品社、HANTEN服飾店之嘉義市○區○○路○○○號、三八二、三八四號房屋雖係非供人使用住宅,於發生火災時亦未有人所在,然與其餘住宅係連棟式建築,屬整體建築,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司法院刑事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度廳刑一字第一0七六號號函參照)。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準,本件被告僅有一過失行為,雖燒燬數家,亦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毀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