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原告 林昱瑄
被告 賴俊諺
上列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等(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容任取得系爭帳戶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系爭帳戶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GDAC」APP軟體後,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USDT專業幣商」、「幣安USDT商家」、「L幣商」以及上開APP客服聯繫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因發現匯入款項無法取回,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67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客服對話紀錄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所受之67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6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