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CHANG.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係泰國人,應知入境台灣需依合法程序申請,不得以假結婚之方式為之,而被告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應深知以假結婚方式使外國女子來台為法所不許之行為, 詎渠 二人竟仍於犯罪集團之安排下而為假結婚之行為,並將此一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職掌之文書上,復持以行使,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我國對入出境暨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乙○○以此方式入境非法打工,亦有違我國保護勞工之政策,惟被告甲○○僅係前開犯罪集團所安排之人頭丈夫,並非集團之核心份子;而被告乙○○入境台灣時日已久,並育有一子,期間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暨被告二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分別具體求處二人有期徒刑三月,尚稱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