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盧立仁律師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乙○○。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2人對前開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被害人並未付款,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2人所犯上述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而為前開犯行,所為自無可取,惟 衡渠 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 及渠 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丙○○賠償被害人乙○○250,000元,被害人乙○○對被告2人不予追究等情,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均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告丙○○同意賠償被害人乙○○250,000元(自98年6月15日至100年6月15日止,每月給付10,000元),且被害人表示對被告2人不予追究等情,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就被告丙○○、甲○○均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告丙○○同意自98年6月起至100年
6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10,000元之分期付款方法賠償被害人乙○○合計250,000元,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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