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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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5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2月初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宥恕,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深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4243 號判決(99.09.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089 號(99.11.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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