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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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2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二、三「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分別以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世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胡凱翔 、 許宏彬 、 江上義 、證人 張湘棻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工具。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二、三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工具」欄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者,依卷附上開物品照片顯示,質地或全部為鐵質、或其中一端為鐵質,可持以揮、刺、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3.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附表編號二中,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共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二、三中,被告係在同一間選物販賣機店內行竊,而認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1罪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二「竊盜地點」欄所示之竊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巷○○號選物販賣機店、附表編號三「竊盜地點」欄所示之竊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號選物販賣機店,2者顯非同一家選物販賣機店,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分別於附表編二、三「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至附表編號二、三「竊盜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行竊,可認係分別起意行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1545號卷第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物,業經附表編號二、三「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主文│├──┼───────┼───┼────────────────┼──────┤│一│民國109年12月│胡凱翔│張世豪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趁│張世豪犯竊盜│││5日中午12時40│(提告│員工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罪,處拘役伍│││分前某時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拾日,如易科││├───────┤│貨架上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罰金,以新臺│││桃園市中壢區忠││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其│幣日。│││孝路74號「寶雅││胞妹張湘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生活館」內壢忠││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胡凱翔於同││││孝店內││日中午12時40分許聽聞設置於出入口││││││之防盜設備聲響,並有員工目視張世││││││豪跑出店外,經胡凱翔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犯罪工具│無││├────┼──┬───────────────────────────┤││犯罪所得│沒收│①SmileMakers女用情趣按摩棒(網球教練)(未起獲)。│││││②SmileMakers女用情趣按摩棒(迷人富豪)(未起獲)。│││││③SmileMakers女用情趣按摩棒-紅色浪漫(未起獲)。│││││④TENGA男性健慰器-口袋型(紅)(未起獲)。│││││⑤百樂4+1多功能筆黑桿(未起獲)。│││││⑥百樂三色按鍵魔擦筆LKFB-60EF-B(黑)(未起獲)。│││││⑦Cden佧登造型捲捲乳300ml(未起獲)。││├──┬─┴──┴───────────────────────────┤││書證│①109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②寶雅生活館-內壢忠孝店遭竊商品條碼明細。│├──┼──┴────┬───┬────────────────┬──────┤│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主文│├──┼───────┼───┼────────────────┼──────┤│二│110年1月26日│許宏彬│張世豪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見│張世豪犯攜帶│││凌晨1時2分許│(提告│店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兇器竊盜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壞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桃園市中壢區吉││之物之犯意,攜帶扣案如下列「犯罪│月,如易科罰│││林二路31巷24號││工具」欄編號①至④所示客觀上足以│金,以新臺幣│││之選物販賣機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壹仟元折算壹│││內││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及│日。│││││下列「犯罪工具」欄編號⑤至⑧之工││││││具,取出扣案如下列「犯罪工具」欄││││││編號⑧所示之手套穿戴後,以下列「││││││犯罪工具」欄編號⑦所示之打火機燒││││││烤並以下列「犯罪工罪」欄編號③所││││││示之尖嘴鉗刺破損壞許宏彬所有擺放││││││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上之玻璃││││││,徒手竊取置於其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迅即離去││││││。嗣許宏彬透過內建手機之監視系統││││││發現張世豪正竊取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犯罪工具│①一字螺絲起子貳支。││││②老虎鉗壹支。││││③尖嘴鉗壹支。││││④銼刀壹支。││││⑤自製勾物工具壹支。││││⑥長鐵筷壹雙。││││⑦打火機壹個。││││⑧手套壹雙。││├────┼──┬───────────────────────────┤││犯罪所得│不予│平板電腦參臺(告訴人許宏彬均已領回)。││││沒收│││├──┬─┴──┴───────────────────────────┤││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②贓物認領保管單。││││③110年1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④起獲贓物及犯罪工具照片。│├──┼──┴────┬───┬────────────────┬──────┤│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主文│├──┼───────┼───┼────────────────┼──────┤│三│110年1月26日│江上義│張世豪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見│張世豪犯攜帶│││凌晨1時34分許│(提告│店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兇器竊盜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處有期徒刑陸│││桃園市中壢區吉││帶扣案如下列「犯罪工具」欄所示編│月,如易科罰│││林路68之7號1││號①至④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金,以新臺幣│││樓之選物販賣機││、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壹仟元折算壹│││店內(起訴書誤││,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及下列「犯罪│日。│││載為吉林二路31││工具」欄編號⑤至⑧之工具,以下列││││巷24號,應予更││「犯罪工具」欄編號①、⑤所示之工││││正)││具,勾取並破壞江上義所有擺放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1臺下方取物口││││││之內部零件,徒手竊取置於其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迅即離去。嗣江上義透過內建手機││││││之監視系統發覺遭竊,即迅趕至現場││││││,發現張世豪業經警逮捕,進而查悉││││││上情。│││├────┬──┴───┴────────────────┴──────┤││犯罪工具│①一字螺絲起子貳支。││││②老虎鉗壹支。││││③尖嘴鉗壹支。││││④銼刀壹支。││││⑤自製勾物工具壹支。││││⑥長鐵筷壹雙。││││⑦打火機壹支。││││⑧手套壹雙。││├────┼──┬───────────────────────────┤││犯罪所得│不予│①遙控攝影車壹臺(已發還)。││││沒收│②遙控車壹臺(已發還)。│││││③香水伍瓶(已發還)。│││││④手錶壹支(已發還)。│││││⑤假魚餌壹個(已發還)。│││││⑥毛毯貳條(已發還)。│││││⑦手電筒貳支(已發還)。│││││⑧球鞋壹雙(已發還)。││├──┬─┴──┴───────────────────────────┤││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②贓物認領保管單。││││③110年1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④起獲贓物及犯罪工具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