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梅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83號、111年度執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梅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梅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9年度審易字第2615、2688號。附表編號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部分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提訊受刑人,其雖表示希望定1年5月。但其編號1至8所受之刑,前經本院定刑1年3月,以此內部性界限為基準,再考量其另犯之編號9(有期徒刑3月)、10(有期徒刑2月)、11(有期徒刑3月)三罪之刑責,如最終僅定1年5月,等於編號9至11之3罪所受評價平均未達1月,除有特別原因,容有不妥。而按現有情狀,尚無應特別從輕評價之理由,故不採受刑人之前開意見。本院綜合一切情事,按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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