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3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王若盈 相對人 林明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明裕即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原告之債權人,聲請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其主張暨所提出之證物,僅足以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之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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