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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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488號聲請人 鄭有德 相對人 蔡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系爭本票4紙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惟其陳明於110年9月16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提示日110年9月16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948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0年6月15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9月16日CH0000000002110年6月15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9月16日CH0000000003110年6月15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9月16日CH0000000004110年6月15日600,000元未記載110年9月16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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