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宗方
林知美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銓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被告 林知善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宗方緩刑叄年。
林知美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戴宗方前任職於 味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民國98年6月間申請退休前,因有違背職務致味王公司受損害之情事,恐遭味王公司求償或聲請強制執行,遂與其配偶林知美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僅向長年旅居美國、不知情之林知善商議欲提供房屋擔保借款,表示需林知善之印章製作文件,亦未表明要持該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林知善遂委請保管其印章之父親 林家敏 (已歿)提供印章,戴宗方、林知美即自行製作與林知善間之借款契約書,表明戴宗方與林知美同意以其所共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建物及基地,設立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整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戴宗方與林知美得隨時視資金需求,在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向林知善借貸,該契約書並未經林知善閱覽或同意,即由林知美於99年7月29日聯絡不知情之代書 楊惠媛 ,僅向楊惠媛表示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金額8千萬元,期間為10年,並未表明係一次借足或分批借足,誤導楊惠媛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勾選普通抵押權,楊惠媛即於100年7月30日持該借款契約書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335巷6號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上開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知善,擔保雙方最高上限債權8千萬元,使該地政機關所屬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味王公司於99年8月4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戴宗方之財產為假扣押,發現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查味王公司係於99年8月4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戴宗方之財產於7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斯時味王公司與被告戴宗方尚無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味王公司確有因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味王公司雖於99年8月9日就本案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核僅屬告發之性質,先予敘明。
二、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戴宗方、林知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固坦承上開借款契約書為其所製作,及委請楊惠媛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 伊等 對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均不知情,並無逃避債權之動機,且伊等已退休,為退休後投資規劃之資金需求,而向林知善借貸,簽定上開借款契約書前,契約書上8千萬之數字及10年之日期,林知善都知道且同意;又上開借款契約書內載『甲方(即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得隨時視資金需求在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向乙方(即被告林知善)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權人於99年7月29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顯見伊等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知善,但受託辦理之楊惠媛,誤為一般抵押權設定,伊等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共同製作上開借款契約書,並委請楊惠
媛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惠媛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相符,且有上開借款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931300100號函暨其附件即本案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第48頁至第60頁),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知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見到該
份借款契約書,是林知美於99年時以電子郵件寄送,林知美表示要去抵押借款,是處理完後才寄給伊看,借款契約書內容均是林知美全權處理,其並未針對借款契約書內容與林知美討論,當時也未談到8千萬元,其第一次見到8千萬是在見到該契約書時,其有能力借8千萬,但接不接受是看情況,其不清楚該借款契約書乙方『林知善』印章是何人所蓋,之後有無根據該借款契約去設定抵押權亦不知悉,伊收到該契約書之後,也不知道有設定之動作,伊只有向父親表示林知美要製作一份文件,並授權父親拿印章去給林知美。」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足認該借款契約書確實係被告戴宗方、林知美自行製作,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並未經林知善閱覽或同意,該8千萬之抵押權金額範圍並未經被告戴宗方、林知美與被告林知善之合意。
㈢證人楊惠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7月29日上午林知
美打電話表示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我有詢問金額多少,林知美稱8千萬元,期限是10年,林知美只向我表示要作抵押權設定,我即按一般私人間之抵押權設定處理,當時有向林知美表示要有借款契約書、雙方身分證資料及印章,如果資料準備好,即可去用印辦理,並詢問何時可備妥資料,林知美表示晚上8時可以準備好,我在晚上8時即帶著設定契約書前往,林知美有提示借款契約書,我見金額、時間都如林知美先前所述,雙方人名、印章及資料均無誤,見設定契約書與林知美提供之資料一樣,即蓋完雙方印章,林知美並沒有表示8千萬元是一次借足或分批借足。」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是被告林知美確有於99年7月29日僅向楊惠媛表示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金額為8千萬元,期間10年,並未表明係一次借足或分批借足,誤導楊惠媛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勾選普通抵押權。
㈣被告戴宗方及林知美雖均辯稱:「簽定上開借款契約書前,
契約書上8千萬之數字及10年之日期,被告林知善都知道且同意。」云云。惟證人林知善業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借款契約書內容均是林知美全權處理,我並未針對借款契約書內容與林知美討論,當時也未談到8千萬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長年住美國,一年回來一次,因姊姊、姊夫退休了,想投資越南、小孩教育,要向伊借款,99年7月底、8月時用傳真或email借款契約書給伊,沒寫借多少錢,第一次(99年8月11日)借新台幣100萬元,第二次(100年12月)借美金8萬元。」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9日審判筆錄),其均證稱不知借款8千萬元一事,要與被告戴宗方、林知美所供情節不符,衡諸證人林知善係被告林知美之弟,且長年旅居國外,與被告林知美並無不睦,當無設詞構陷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之理,故被告戴宗方及林知美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戴宗方供稱:「該借款契約書還沒有蓋章前就先傳給林知善看過,是其擬稿後,由林知美傳給林知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被告林知美供稱:「該借款契約書製作好交給代書辦理登記前,並未給林知善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相互齲齬,可見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㈤被告戴宗方及林知美另皆辯稱:「其等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
記前,對咮王公司假扣押之聲請,均不知情,並無逃避債權之動機。」云云。然味王公司早於99年2月12日即發函回復被告戴宗方請求給付退休金時稱:「被告戴宗方於退休前負責之天母樂活建案,擅自同意三星公司延長工期24日,致三星公司於訴訟中主張不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責任,被告戴宗方之承諾顯有損害味王公司之虞。」等語,有味王公司99年2月12日(99)味王人字第022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第15頁),被告戴宗方既知味王公司與三星公司因其所負責之建案訴訟中,被告林知美為被告戴宗方之妻,退休前亦在味王公司任職,被告戴宗方及林知美對味王公司可能對被告戴宗方以法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或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非無預見之可能,縱味王公司遲至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99年8月4日始聲請對被告戴宗方及林知美之財產為假扣押,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戴宗方及林知美並無逃避債權之動機,而為被告戴宗方及林知美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亦均自承上開8千萬係以上開房屋價值之最高額度而決定(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及第90頁),核與一般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係依資金需求而定之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戴宗方、林知美確有避免求償或遭強制執行之犯罪動機。
㈥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又均辯稱:「其等係為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林知善,但受託辦理之楊惠媛,誤為一般抵押權設定,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被告戴宗方陳稱:「其是事發後,經警察通知,才知道抵押權設定分為最高限額抵押及普通抵押權二種。」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被告林知美亦陳稱:「其不知道抵押權有兩種。」云云。然一般社會大眾,若非從事與房地買賣或熟知銀行放款或從事法律之人,多認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少見最高限額抵押權者,縱證人楊惠媛係從事代書之專業,亦認除銀行或建築業者,一般人設定抵押權係指普通抵押權,故證人楊惠媛係受被告林知美誤導,始為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業如上述。況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均為碩士學歷,且均曾任職味王公司後退休,被告戴宗方亦曾擔任味王公司副總經理之高階職務,均有相當之學、經歷,豈會誤認一般人所指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反熟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皆不足採。
㈦被告戴宗方、林知美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卷附被證1至被證
16,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3至上證9,欲證明其等確有投資及借款情事。然被證1至被證6係被告林知善之財力證明,被證7至被證10係被告戴宗方之投資契約及資金流向,被證11及被證12則僅係偵訊筆錄與答辯狀,核均與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並為就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與被告林知善達成合意之事實認定無涉。至被證13係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僅足證明味王公司之假扣押聲請確在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上證3號至上證8,僅足證明其等有投資越南果園乙事,上證9亦僅能證明被告林知善於100年12月28日曾匯款美金8萬元予被告林知美,然均不足據以否認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並無本件犯罪之動機。另被證14之假扣押聲請狀、被證15之借款契約書及被證16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經本院審酌如上,均難為被告戴宗方、林知美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戴宗方、林知美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係
事後飾卸之詞,皆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宗方、林知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林知善提供印章及證人楊惠媛辦理設定登記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均無前科,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均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之生活狀況、為避免遭味王公司求償或聲請強制執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為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之不利益上訴,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均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均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即味王公司僅告發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對被告提出求償等情,本院認被告戴宗方、林知美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就被告戴宗方諭知緩刑3年、被告林知美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知善與其姊夫、姊姊即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並未向被告林知善借款,竟於99年7月29日簽立虛偽之借款契約,復於同年8月2日持該借款契約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335巷6號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上開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知善,擔保雙方最高上限債權8千萬元,使該地政機關所屬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味王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知善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林知善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係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函大安分局之附件,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開借款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圓山分行99年11月24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知善帳戶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被告戴宗方3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監視錄影節錄畫面8張、林知善的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林知美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戴宗方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知善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長年在美國,一年回國一次,伊姊夫戴宗方、姊姊林知美確稱其等有投資需求,向伊借款,伊通知父親將代為保管之款項交給林知美,戴宗方、林知美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8千萬元給 伊乙 事伊未參與,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共同製作上開借款契約書,並委請楊惠媛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惠媛於原審結證一致(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相符,且有上開借款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931300100號函暨其附件即本案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第48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戴宗方、林知美確有委請證人楊惠媛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二、被告林知善雖自承委請保管其印章之父親提供印章,然其與被告林知美素有電話或電子郵件往來,此亦經被告林知美陳稱在卷,是被告林知善應可期待被告林知美於利用其印章製作相關文件或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時,應先經其閱覽或同意,且被告林知善於原審審理時稱:「99年8月這次借款林知美以電子郵件方式跟伊說,她說要去抵押借款,處理完後寄給伊,借款契約書內容都是林知美全權處理,在授權用印之前,對於契約書的詳細內容並不知道,伊知道他們願意用房子作擔保,作某種形式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是被告林知善確提供印章供被告林知美、戴宗方行使用於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上,然事前就契約詳細內容並不知悉,尚難僅以被告林知善有上開提供印章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參與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雖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均證稱:「簽定上開借款契約書前,契約書上8千萬之數字及10年之日期,被告林知善都知道且同意。」等語,然依證人楊惠媛於原審結證稱:「本件委託案,從頭到尾聯絡的對象都是林知美,我去他們家辦件時看過戴宗方,因為要去他家蓋抵押權設定書用印,辦理設定時沒有看過林知善,林知美說林知善在美國,且林知善印章委託她爸爸交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及被告林知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9年7、8月間是我跟我弟弟聯絡借錢事情。我說我們有資金需求,我們在談說如果用台北市○○路這個房子來做抵押,…說會寫一份借款契約書去辦理設定抵押,製作契約書當晚就交給代書去辦理設定,交出去給代書辦理登記前,沒有給 林之善 看過,契約書製作好之後,有傳真給林知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觀之,證人楊惠媛於辦理本件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時,均係與被告林知美聯繫,對於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中所為之印章、證件,亦係由被告林知美提供,而被告林知善當時在美國,證人楊惠媛從未就設定抵押權乙事直接與被告林知善接洽、聯絡過,被告林知善係經被告林知美單方透過電話或是電子郵件或是其他方式,告知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夫婦投資需要資金而向其借款,故對於被告林知美所告知借款之目的是否為真,亦非被告林知善所能查明。又被告戴宗方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該借款契約書還沒有蓋章前就先傳給林知善看過,是其擬稿後,由林知美傳給林知善。」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被告林知美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該借款契約書製作好交給代書辦理登記前,並未給被告林知善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其等所述相互矛盾,且縱被告林知善曾先行看過借款契約書,抑或是同意為設定抵押權之事宜,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知善於同意其等使用其印章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戴宗方、林知美非真正需要借款而與姊夫戴宗方、姊姊林知美共同為虛偽之借款契約,是尚難以被告戴宗方及林知美之證述,為不利被告林知善之認定。
四、檢察官雖提出上開合作金庫圓山分行99年11月24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知善帳戶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被告戴宗方三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監視錄影節錄畫面8張、林知善的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林知美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戴宗方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無非係為證明被告林知善與被告戴宗方、林知美間並無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該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尚不足作為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是否確經被告林知善知悉或同意之判斷依據,亦顯與上開抵押權設定之辦理無涉,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遽認定被告林知善與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就使公務員虛偽登記8千萬元抵押權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知善有與戴宗方、林知美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法證明被告林知善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林知善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戴宗方、林知美、林知善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事,業經被告三人供陳在卷,並有證人楊惠媛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函及所附本件相關之抵押權設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及味王公司99年2月12日(99)味王人字第022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對味王公司可能求償或聲請強制執行有所預見,遂規避上情,與被告林知善簽立虛偽之借款契約,持該借款契約前往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使該地政機關所屬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被告三人間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被告林知善在合作金庫銀行員山分行之帳戶,於99年6月28日為止,僅有存款51萬8393元,於99年8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林知美土地銀行帳戶前,同日先有現金48萬6千元存入,再向合作金庫調去該臨櫃存入現金48萬6千元之人影像檔案為被告戴宗方,質之,被告戴宗方先於偵查中否認,後具狀陳稱為被告林知善所寄存,由被告林知美交付後存入林知善之帳戶,其前後所述矛盾,已難採信為真。又調取被告戴宗方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戴宗方於99年7月30日亦有提領46萬元之交易紀錄,堪認被告戴宗方自行提款後,復存入被告林知善帳戶內,再轉帳100萬元至林知美之帳戶,製造借款之假象,故被告戴宗方、林知美與林知善之間實際並無借款往來已甚顯然。被告林知善未借款予林知美、戴宗方,竟持虛偽之借款契約,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之登記,自屬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無訛;㈢關於借款契約書之內容被告林知善知情且明瞭一事,業經被告戴宗方、林知美於原審證稱綦詳,原審未予敘明被告戴宗方證稱已先傳給被告林知善乙節,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及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請撤銷原判,改判被告有罪。」等語。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林知善有檢察官所指與被告戴宗方、林知美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況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知善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呂丁旺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