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八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0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分別於八十八年一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後二罪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大年度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期期滿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下列犯行時,係於假釋期間內,故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投資泡水車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某日,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九五之一號所開設之中古車買賣及修理廠,向甲○○詐稱其在臺北市松山區從事貿易工作之友人欲出售十七輛泡水之賓士車,希甲○○與其合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每人各出資一百七十五萬元,共出資三百五十萬元)購買前開泡水之賓士車,使甲○○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乙○○。乙○○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整理右開泡水車及出關費需款項為由,要求甲○○繼續匯款,使甲○○再次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計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九月五日、九月十一日、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九日,前後共匯款三百八十四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八十四萬元)予乙○○。期間,向甲○○佯稱該處之車輛即其二人欲投資購買之車輛,以取信甲○○。嗣約定簽訂契約之期間屆至,乙○○仍一再藉詞推託,經甲○○要求退款,乙○○為掩飾其犯行,乃簽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三日、面額分別為七十一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甲○○以為搪塞,然上述支票屆期仍遭退票,甲○○始知受騙。其又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無意與 謝水性 就 謝某 所有之五J─七五九九號自小客車成立買賣關係,僅意圖取得該車,以解決其債務問題,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九五之一號「桀森新古汽車公司」,與謝水性就前開車輛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詐使謝水性將上開車輛交付,卻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國豐當鋪」(地址:北市○○區○○○路○○○號)典當九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上開車輛過戶於自己名義下並於四月十六日過戶於不知情之 王國富 ,而交付於謝水性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之支票(發票人為乙○○,票面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亦未兌現,致生損害於謝水性,謝水性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謝水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與告訴人甲○○合作投資中古車,款項係一筆一筆出,皆有去有回,後伊因利息背不過去,本金被利息蠶食,伊不得已始將車子賤賣,並挪用告訴人甲○○投資之上述款項。另伊是遭脅迫才將告訴人謝水性之車典當予國豐當鋪,其並未詐欺告訴人謝水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⒈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於偵查中稱:契約書是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與謝水
性簽訂的。四月十五日有去台大醫院,伊也有約謝水性在那裡,是要談這件事,伊有給二十萬、十萬、五萬、二萬、一萬元給謝水性(詳見偵字第一六二一九號卷第廿五至廿六頁)。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於偵查中稱:車子被查封,伊會再提出證明。有買車,伊有與告訴人甲○○協調中還未完成(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八號卷第十一頁)。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於偵查中稱:是四月十一日晚上有說朋友要買車,是之前就知道謝某有車,當天車子是伊開走的,但伊是因為有兄弟押著伊。有去國峰當鋪,伊是去典當九十萬元,沒有單據。但條件是車子要過戶給他(詳見偵字第一六二一九號卷第廿四至廿五頁)。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於偵查中稱:當日去國豐當鋪是 阿彰 押著伊,他和伊同乘BMW的車,另有一部車,車上有兩人跟在後面(庭呈士林地檢九一偵七六一八號妨害自由傳票一張),伊是該案之告訴人,被告已找到,妨害自由案之被告叫 王衍滋 (詳見偵字第一六二一九號卷第四七頁)。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於原審中稱:伊等有達成和解,伊有找告訴人甲○○投資泡水賓士車。一開始六十、八十萬看車子的價錢。有帶告訴人甲○○去佳昇汽車行看車一次,看休旅車。一開始是與告訴人甲○○合作中古車跟泡水車,告訴人甲○○是一筆一筆出,有去有回,後來因為伊自己利息背不過去,本金就被利息蠶食掉,為了軋利息車子賤賣,也有動到告訴人甲○○投資的錢,後來店就收起來了(詳見原審卷第卅四至卅五頁)。⒍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原審中稱:伊沒有說出三百五十萬元,有提過要投資泡水車,但沒有做,沒有提到多少錢,匯錢是陸續做中古車,不是一次,從九月三日是開始做中古車,十月十一月提議做泡水車,但沒做(詳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⒈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提出告訴狀略稱:被告對其佯稱要
與其合資購買十七部賓士新車出售業務,每人先投資一百七十五萬元,依車輛買賣情況再增資,其即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給被告以作為購買車輛之款項,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曾帶其至台北市○○○路一家汽車公司,並向其騙稱要購買之車輛係停放在現場的車輛,並稱還要繼續增資購車,先後匯款及交付現金共三百八十四萬二千元給被告。未料被告根本沒有購買賓士新車,經其質問,被告始承認沒有將其所交付之款項去買車,並已將其所交付款項三百八十四萬二元移作他用,被告簽面額分別為七十一萬元及一百五十萬的支票給伊,以作為返還告訴人部分之投資款,未料該二張支票經其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不獲支付,其始知受騙(詳見他字第二五九三號卷第三至四頁)。⒉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於偵查中稱:他有帶伊去民族東路一家汽車公司看,但被告告訴伊看就好,不要與任何接洽,怕其他人也想買(詳見他字第二五九三號卷第十九頁反面)。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於原審中稱:伊有跟被告合作中古車,是被告叫伊投資他朋友的賓士車之後,陸續有關泡水車都沒有出現過,投資泡水車跟合作中古車一點關係也沒有,投資金額是買一批車被告跟伊講一個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伊就匯三百五十萬元(詳見原審卷第卅五頁)。
㈢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呈告訴狀,並提出支票影本二張、匯款單影
本四張及告訴人自書未附單據之轉帳金額一紙(詳見他字第二五九三號卷第六至九頁)。
㈣告訴人謝水性於⒈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提出之告訴狀載明: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與被告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予被告,出售價格為一百零五萬元,由被告於簽約時,開立上海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支票乙紙,帳號為0000000,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不料被告竟心存詐術,於簽約次日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打電話要伊將車開至其公司即新莊市○○路○段九五之一號,隨後即謂該車要裝好的音響,要其將車留下,其未疑有詐即將車子交予被告,不料被告其後即避不見面,車子亦不見蹤影,而其所交付支票亦遭退票,始知受騙(詳見他字第一0九六號卷第二頁)。⒉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於警詢中稱:伊有問被告,被告因有欠成瑞汽車公司的王衍滋的錢,而王衍滋叫了三名年輕人押他逼債,不得不才出此下策騙車來還債(詳見偵字第六八0六號卷第廿九頁)。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於偵查中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大醫院急診室附近簽合約,並當場交付支票。並表示支票先不要存入,待 王國華 將將車賣得價款再拿錢把票換回,並向伊要原始證件去辦過戶(詳見他字第一0九六號卷第廿一頁、偵字第六八0六號卷第二十頁)。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於偵查中稱:被告事後有陸續匯三十八萬元給伊(詳見偵字第一六二一九號卷第廿七頁)。
㈤證人 黃朱碧霞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於警詢中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當日
辦理好將該車由謝水性名下過戶到乙○○,並將辦理好的證件即送回國豐當鋪,完成此次委託後,再於隔日(十六日)國豐當鋪人員再打電話給伊,要再辦理自小客車五J─七五九九號過戶,伊派人員前往收件後交予伊,伊於當日辦理好將該車再由乙○○名下過戶至 王國書 名下,完成此次委託。車主過戶委託書是伊所填寫。因該車原車主謝水性係用即只需要代填委託書,即可辦理過戶,如用偵字第六八0六號卷第十六頁)。
㈥證人王國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偵查中稱:他有說有一台車,他要用錢要用
這車來借錢,他來時,車子不是他的名字,他是開車行,之前他是有拿車子來跟伊典當過。他拿車來時因車子不在他名下,伊說不可以典,只能用借的,是用車子借九十萬元,當面算錢給他,有錄影存證(詳見偵字第一六二一九號卷第十三頁)。
㈦告訴人謝水性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提出之告訴狀並附具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均影本各一紙在卷(詳見他字第一0九六號卷第五至六頁)。
㈧臺北市監理處函覆,檢送五J─七五九九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及相關資料等,
此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一三三四七一三○○號函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六八0六號卷第卅五至四三頁)。
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六八0六號卷第四五頁)。
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王國華所提供錄影帶一捲,此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詳見偵字第一六二一九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
王國書、王國華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詳見偵字第一六二一九號卷第七七至七八頁)。
綜上:關於告訴人甲○○指訴詐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就被
告以事實所示之詐術詐騙,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三百八十四萬二千元等事實證述明確,並提出支票影本二紙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四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找告訴人甲○○投資泡水車;又於原審自承,有帶告訴人甲○○前往佳昇汽車行看車等語。是被告確有邀約告訴人甲○○投資泡水車事宜無訛。又依告訴人甲○○所述,被告向其坦承並未依約買進泡水之賓士車,係將其所匯之資金移作他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因週轉不靈,故將該車賤賣云云。惟被告若曾買進泡水之賓士車,理應有買賣契約書或車籍過戶等相關資料,然被告卻無法提出以實其說,益證告訴人甲○○所言非虛。而被告明知其未購買任何一輛泡水之賓士車,卻仍邀約告訴人甲○○投資及告知其買進泡水之賓士車所需之資金,致告訴人甲○○陸續一筆筆匯款給其,經告訴人甲○○詢問時,又託詞敷衍,並簽發支票二紙予告訴人甲○○,是顯見被告邀約告訴人甲○○投資泡水之賓士車,並非真意,其意在藉此取得告訴人甲○○匯予之資金,以供其週轉之用。被告此部分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雖其嗣於原審否認有與告訴人甲○○投資泡水之賓士車,係合作中古車云云,惟合資購買中古車,理應有金額繳款單據及相關車輛車籍資料,惟被告於歷次偵審皆未能提出車籍資料或相關之繳款單據以供調查,益見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關於告訴人謝水性指訴詐欺部分,買賣契約書究係於何時簽立?依被告所供,並參酌告訴人謝水性於告訴狀之記載,其等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簽訂,雖告訴人謝水性嗣後於偵查及原審中改稱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簽立云云。惟觀買賣契約書內明載簽約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且約款之內容「乙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等字樣,顯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非但為契約書之訂立日期,亦為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且告訴人亦自承該契約書為其所親簽。是告訴人以該契約為被告所書立,其未注意契約日期等詞置辯,實不可採,故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應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合先敘明。又依證人王國華之證詞可知,被告原意係欲典當系爭車輛,因該車輛非在被告名下,無法典當,故被告才將該過戶至國豐當鋪老板王國書名下之方式,向國豐當鋪借款九十萬元。是被告與告訴人謝水性訂立汽車買賣契約,本意即在取得該車,以便其典當獲取款項,償還其之債務,並有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在卷可佐。又依證人王國華提供之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雖無法單此證明被告有遭脅迫至國豐當鋪,典當系爭車輛,惟可知被告隨即將自國豐當鋪取得之借款交付予不知名之「阿彰」等人,益證被告典當該車所獲取之款項,其目的在償還自身之債務。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謝水性謊稱欲購買系爭車輛,致告訴人謝水性陷於錯誤,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該車予被告,實係為取得該車,以便典當償還其自身之債務,被告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其先後以出資購買其友人欲出售之泡水賓士車、整理右開泡水車及出關費為由,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三百八十四萬二千元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數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與詐欺告訴人謝水性部分,共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如上所述,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週轉不靈誤觸法網,犯後否認犯行,嗣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常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