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義善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宣告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同時宣告債務人得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裁判,係為平衡雙方之利益,在債權人所供擔保之場合,係備不當假扣押時賠償債務人之用,在債務人預供擔保之情形,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債權人而定;準此,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反之,在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預供擔保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反擔保金,請求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勝訴部分業經其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93號全部執行完畢,相對人已無損害可言,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本件賸餘之擔保金1,184,2577元,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其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部分敗訴確定,而此部分雖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完全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全部賠償完竣,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合法定要件,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