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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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被訴恐嚇罪乙案,以證人 林秀娥 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嘉義憲兵隊警訊筆錄所載當日所見情形:「我本在家中看電視,突然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本以為是夫妻吵架,便跑到樓上開窗戶傾聽觀看,結果聽到 蘇蔡緞 小聲勸說甲○○‧‧‧」等語,依證人林秀娥上開之證詞,係「聽到吵架聲後,跑到樓上開窗戶傾聽、觀看」。然依證人林秀娥於另案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陳尉哲蔡翠華 夫婦(本案證人)告訴黃 洪碧英 侵入住宅乙案中,依當日所見情形則另證稱:「我家後門剛好就斜對著蔡翠華的大門」、「當時我人廚房聽到陳尉哲家裡很吵,我打開廚房窗戶探頭去看,我看見陳尉哲從他家先出來,被告( 黃洪碧英 )也跟出來,邊走邊罵什麼我沒注意聽,後來被告先生 黃春來 由他家裡走出來‧‧‧」等語,核與證人林秀娥後者之供述,當時是從「樓下廚房窗戶觀看」,上開兩套不同版本之證詞,足認證人林秀娥之證詞係虛偽之詞,據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依證人林秀娥於另案庭訊證稱:「照片上小貨車車頭這一側另外有一窗戶,我是從該窗戶看出去,可以看到陳尉哲家大門,小貨車不會阻擋視線」乙節,惟查,依林秀娥住宅廚房後面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未遭破壞之前」依現場所堆滿之雜物、車庫、花木等景物,與「現場已遭破壞」之景物相以鑒核,林秀娥絕不能從該扇廚房窗戶看清陳尉哲住宅大門及黃洪碧英與陳尉哲發生爭吵現場情景。且林秀娥住宅後面,又無如前條所述,有「後門」之設備,更益證林秀娥所做之證詞全為虛偽之陳述。
(三)證人林秀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在樓下」,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原審庭訊時又翻供:「我當時在二棲看電視」,林秀娥前後供述互歧之證詞,該如何採信?林秀娥到底當時在樓下?抑或在樓上?依林秀娥前後不同之證詞 鈞院 如何認定採信?這種模凌兩可虛偽之陳述,鈞院豈能漏而未審?
(四)證人林秀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原審庭訊時證稱:「(問:當日所見情形?)我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我在我家二樓‧‧‧」、「(問:對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第一頁有何意見?)我當時在二樓看電視,聽到被告聲音後,我打開窗戶往外看,被告大約是站在D的位置」。惟查,證人林秀娥既然當庭證稱:「我沒有看到」,何以對原審法官所提示之照片,卻又能當庭指證聲請人涉嫌恐嚇時所站之位置,而依林秀娥當庭所指証D點之處,距離其所指控窗戶實際有二十五公尺之遠,證人林秀娥於警訊中既然指控:「結果聽到蘇蔡緞小聲勸說甲○○,大家都是鄰居,講話不要這麼大聲」乙節,林秀娥如何能聽清楚相距二十五公尺之遠,蘇蔡緞「小聲」勸說聲請人之語,這種烏龍虛偽之證詞,鈞院竟而認定聲請人有罪,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五)證人林秀娥於警訊中證稱:「有聽到蘇蔡緞小聲勸說甲○○:大家都是鄰居,講話不要這麼大聲‧‧‧」等語,惟事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原審庭訊時又偽稱:「被告恐嚇時,沒聽到蘇蔡緞的聲音,恐嚇前後多人在吵」、「我在憲兵隊沒有說這句話」等語,惟查,嘉義憲兵隊製作偵訊筆錄時,係根據當事人口述錄音製作筆錄,並經當事人閱讀無誤,始簽捺無訛,證人林秀娥這種不負責任,圖卸刑責之證詞,鈞院竟然漏而未審,斷然予以採信,試問司法正義何在?
(六)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警訊時稱:「在九十一牟二月廿日十九時許,我鄰居陳尉哲、蔡翠華與洪碧英發生爭執‧‧‧當時他們吵得很大聲,附近主戶都聽得很清楚,當我要前去勸架時,發現甲○○已經在場,我先是看到甲○○在旁大聲斥責‧‧‧」乙節,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惟在屢以各種不法手段恐嚇威脅聲請人必需與其和解未果。再查證人陳尉哲、蔡翠華夫婦相互勾串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原審庭訊時,另稱:「案發前,我本來要到花園澆花,聽到二四之二七號那邊黃洪碧英和陳尉哲吵架‧‧‧因為他們很吵,我就到林秀娥家中看電視,看完要出來,看見被告甲○○開車,速度很快,就加入吵架陣容,我跟隨在後面‧‧‧」、「甲○○是在八時左右才趕來」等語推翻警訊指控指控聲請人係事後才驅車趕到,並涉嫌恐嚇犯行,告訴人上開前後不相符之指訴,係事後與證人陳尉哲等人所勾串,意圖製造聲請人案發時不在現場之事實,以利證人陳尉哲另案告訴黃洪碧英侵入住宅罪,誤導檢審偵辨案件方向。事實足以證明告訴人虛構事實、濫行告訴。
(七)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原審庭訊時指控聲請人:「語無倫次,胡亂指名道姓,恐嚇他好幾次」,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原審庭訊時卻又翻供:「我有聽到被告先後兩次恐嚇的言詞」,告訴人之指控,前後矛盾。
(八)告訴人指控聲請人涉嫌恐嚇時所站之位置,依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原審庭訊筆錄所載:「是在其住宅二四之二三號大門前」,而依證人林秀娥、蔡翠華等人於警訊時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原審庭訊時之證稱:「是在二四之二七、二九號大門前廣場」,即黃洪碧英與陳尉哲發生爭吵之現場,依現場之距離核算,距離爭吵現場實際有十七公尺之遠,距離林秀娥所指控二樓窗戶實際距離有二十五公尺之遠,當時又值晚上時刻,依林秀娥於警訊時證稱:「便跑到樓上窗戶傾聽、觀看,結果聽到蘇蔡緞『小聲』勸說甲○○乙節,而論林秀娥如何能聽清楚相距二十五公尺之遠蘇蔡緞『小聲』勸說聲請人之語?再則,證人林秀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原審庭訊時卻又偽訴:「我在憲兵隊沒有說這句話」,林秀娥做此不負責任虛偽之指控,應不足採信。
(九)證人林秀娥於另案互歧之證詞,既涉嫌偽證情節,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廿一條等之規定,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五十年度臺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犯罪事實詳予認定並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並未提出新證據,而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採酌證據之證明力,再為指摘、爭執而已,至證人林秀娥是否涉及偽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茲聲請人未能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有何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其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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