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主
要乃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之保障,但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雇主為保護營業秘密,或為防止員工任意跳槽至競爭性之公司,造成雇主之不利益或傷害,乃與員工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雇主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給付一定之違約金。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不得從事與雇主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行業,該員工本其工作能力,仍可從事不同行業之工作,自難謂係剝奪員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亦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依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並非無效,離職員工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等判決均持相同見解),合先陳明。
(二)、系爭「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第三條前段之
約定(以下簡稱系爭約款),要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查系爭約款一則用以保護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二則為防止員工任意跳槽至競爭性公司造成上訴人不利益,且其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期間尚非久遠,又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於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即工作母機專用冷卻機之生產、銷售)之公司任職,並非限制所有行業均不得從事,職是,以被上訴人二人大專電子、電機科畢業之學歷背景,仍得本其本職學能,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非類似之行業(諸如:電子、電腦科技相關產業),亦即其工作權雖受有限制,但非喪失全部工作權,更無妨礙其生存權,被上訴人認系爭約款無代償措施、無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全面扼殺轉業自由,逾越合理範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之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約款無效云云,要非的論;繩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系爭約款並非無效(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九年勞訴字第八八號判決、九0年訴字第五九八四號判決等均持有效說之見解)。
(三)、系爭約款固未明載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或類似
工作之區域,然尚難執此為認定約款無效之論據:復查台灣幅員不大,資訊之流通範圍遍及全島,且區域性公司之業務擴充至為迅速,縱使從事相關或類似營業項目之兩家公司一在台北、一在屏東,亦難謂其間無業務競爭之關係;更何況上訴人公司係我國工作母機專用冷卻機及電控箱熱交換器等產品之最大製造商,海外市場更廣及日本、韓國、印度、中國大陸、美國及歐洲等地區,有卷附剪報可稽,是以,自上訴人之業務區域以觀,系爭約款固無明載其限制區域,然解釋上台灣區域自在受限之列,職是,遽以系爭約款無明載區域之限制,資為認定系爭約款不生效力之理由,顯欠允當。
(四)、被上訴人確掌握足致惡性競爭之營業秘密,上訴人亦確有須特別保護之利益:
1、被上訴人辯稱伊二人所從事「試車」工作,只須具備基本電工常識即可,並無涉及任何特殊技能之開發或設計,上訴人並未對渠等提供任何職前訓練或培訓,伊二人之工作只是按表操作、僅涉及事務性、機械性之機器操作,無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要非屬實:
①查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試車組試車人員,上訴人公司曾
施予三個月至半年之線上教育訓練,並會讓被上訴人至試車以外之其他系統單位實習,亦有電子方面之訓練,業據證人 李文陽 到庭證述綦詳。職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工作只須具備基本電工常識,按表操作云云,要非屬實。
②次查於實際從事試車工作之流程上,試車人員首須確認客戶及其
所訂購冷卻機機種及規格是否正確,而後按原審卷附試車測試流程圖所示流程,利用上訴人公司自行研發之測試模擬設備對冷卻機進行各項檢測項目之測試,並特就原審卷附「試車測試記錄表」所載檢測項目之測試結果予以記錄。
2、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工作上所獲悉屬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者有:㈠上訴人公司所生產產品之設計內容、產品功能、技術優劣,㈡上訴人公司所自行研發配置於冷卻機之驅動軟體內容及其對於冷卻機可發揮之特殊功能,㈢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其交易資訊。玆分項析述如后:
①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條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基於是,實務上法院判決乃認營業秘密並非必然限於生產技能之方面,舉凡生產、管理、銷售、市場、人事、財務等各項業務內容,對同業而言,均屬「秘密」(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參照),合先陳明。
②依前揭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營業秘密大致可區分:㈠有關生產之
營業秘密,㈡有關銷售之營業秘密,㈢有關經營之營業秘密等三大類,玆僅就前二者說明於次:
有關生產之營業秘密,此種營業秘密多屬技術性的營業秘密,
諸如產品之生產方法、製造技術、製程、原料調製之配方、研發過程記錄、軟體程式、產品之設計等資訊。如前所陳,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得以勝任「試車」工作,曾施予三個月至半年之在職教育訓練;且自試車測試流程圖所示測試工作內容以觀,其測試項目已涵括產品設計內容之全貌,是以被上訴人之工作足以獲悉上訴人產製之產品之設計內容;又在被上訴人利用測試模擬設備進行測試之過程,被上訴人亦可獲悉上訴人所產製產品技術之優劣及其對工作母機可發揮之效能為何,並經證人李文陽證述在卷。而有關上訴人公司所產製冷卻機之設計內容及其產品功能之良窳、技術之優劣為何,自不願為同業窺知,否則將有礙上訴人競爭上利益;是以,被上訴人所獲悉之上揭資訊,自有其秘密性,且具經濟上價值,且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資為適當之保密措施,職是,難謂上揭資訊非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有關銷售之營業秘密,此種營業秘密多屬經營之行銷性的營業
秘密,舉凡與銷售、市場有關之行銷計劃、產銷策略、行銷管道、成本分析報告、產品價目表、客戶名單、供應商、製造商名單等資訊,如具前揭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之要件,自亦屬營業秘密。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時間均長達三年餘,在其職司試車工作過程,如前所陳,伊二人因須就客戶及其所訂購產品機種規格即交易標的進行確認,是以,被上訴人於職務上對與上訴人公司往來之客戶為何及客戶規格上之需求為何,自有相當程度的認識與掌握,而上訴人公司之客戶群係上訴人長時間投下金錢、精力所建立起來,如客戶名單及各該客戶不同之需求為何等資訊外洩,同業可自所獲悉客戶名稱,輕易自經濟部所架設公司登記之網站上查知該產製工作母機之客戶的營業地址,進而即有發生同業逕以其所獲知該客戶之需求與該客戶接觸,並與上訴人從事惡性競爭之可能,是以,客戶名單及其交易標的之資訊對上訴人言,自有競爭上之利益,即經濟上之價值;乃原審判決不察,遽謂測試紀錄表所示僅有單純客戶名稱記載,並無任何具體交易條件,無從因被上訴人接觸測試單上客戶名稱即認有導致惡性競爭之虞云云,要非的論。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提供代償措施,約款無效云云,亦非
的論,蓋依契約自由原則,補償金之提供與否並非競業禁止義務之對價,亦非私法契約之法定構成要件,於法更屬無據,故是否約定補償金,係雙方協議之結果,倘未有其他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之情形,自難遽認其為無效。
(六)、被上訴人所稱伊二人係因上訴人表示如不簽訂同意書,將不予續聘,迫
使渠不得不簽訂系爭同意書云云,要非屬實;且上訴人公司內部曾簽訂相同競業禁止約款者,僅限於職務上涉及公司營業秘密及離職後如跳槽至同業有不利上訴人公司競爭力之虞的員工,並非全部員工均簽訂此一約款,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述,被上訴人雖非公司高階主管,惟因所職司試車工作,在職務
上得以獲悉前揭營業秘密,且其中被上訴人乙○○更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擔任試車組長,執掌試車組業務,有原審卷附人事資料表可稽,如跳槽至同業將提昇同業之競爭力,是以,為保護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防止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以及為防止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有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職是,此一限制實有其合理、必要性;而限制期間亦僅二年,並非久遠,且被上訴人仍可至非與上訴人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並非完全限制其工作權,更無礙其生存權,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亦無牴觸任何強制規定,不應遽認為無效。乃被上訴人離職後旋即至前曾擔任上訴人公司廠長之訴外人 羅清堂 離職後所經營相同業務之得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雲公司)任職,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爰據原審卷附系爭同意書之系爭約款及第四條之約定,為本件請求,尚非無據(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各壹佰萬元,上訴時減縮為各請求柒拾伍萬伍仟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四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一份、剪報資料影本八份、九十年二月份及三月份薪資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文陽及函詢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查明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於台灣地區之市場占有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簽有
競業禁止條款之同意書,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原審卻以系爭約款未有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亦無代償措施,難認該禁止約款已生效力,而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其判決顯欠允當云云,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按契約之訂立,在私法自治社會所恪遵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
主原則下,固應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惟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避免契約對一方顯然有失公平,法律仍對該原則有若干限制,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即屬其一。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其規範目的固在要求國家積極提供人民工作機會,確保人民之生存權利。惟鑑於上開憲法保障之權利,非僅有遭國家侵害之可能,且上開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事實上係依循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自由之精神,是於認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不能捨棄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故如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有妨害一方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情形時,仍應認為屬民法第七十二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情形,而屬無效。而在我國實定法中,除民法第七十二條之上開規定外,亦針對諸如定型化契約,不論係實體法或程序法,基於誠信及實質平等原則,定有多項保護經濟上弱者之規定,此乃因如果一味強調契約自由原則,則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人,勢恆處於受不當剝削之一方,必遭遇到重大的不利益或損失。因此,為了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正當利益,控制不當約款的濫用,乃有必要透過法律等管道,對於雙方非基於平等立場下所簽訂之契約進行適當的規制,以保護「契約正義」。因此,綜合新進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競業禁止約款縱係經雙方合意而簽訂,惟仍須至少具備左列條件,始足生效:㈠員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㈡該條款足以或能夠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㈢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而對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㈣需對員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有合理補償(參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所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九號裁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裁判、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九號裁判等見解均明揭此旨)。
(三)、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當時上訴人並未說明伊公司有競業禁止之約定。
被上訴人係從事「試車組」工作,其工作內容為檢測已組裝完成之機器,該工作只須具備基本之電工常識即可,並無涉及任何特殊技能之開發或設計,故上訴人公司亦未對被上訴人提供任何職前訓練或培訓。詎料,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宣布,公司所有員工均須與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並表示如不簽訂系爭同意書,則將不予續聘。惟細閱該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簽署人同意於離職後,於二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司業務相關或類似之工作,或為影響本公司營運之產品開發、設計、製造、銷售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之營利與投資。」、「簽署人違反本同意書之規定者,除願賠償給付本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決無異議。」,顯係對勞方為片面拘束,並有明顯不公之情形,惟由於景氣低落,謀職不易,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勉為其難簽訂同意書,以期能繼續工作,以維溫飽。
2、因此,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載明系爭約款,惟此係因上訴人以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迫使被上訴人不得不為該同意書之簽訂,則此種訂約雙方明顯立於不平等地位所簽訂之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即須透過法律等管道,對該等約款進行適當之管制,以免契約自由成為權利濫用者之藉口,因之晚近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如同定型化契約般「競業禁止條款」,雖非必然無效,惟其若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就此,原審判決亦明白指出工作權與職業自由權乃現代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的核心之一,而隨著資本主義之發展,基於人人平等而來之契約自由原則,平等之真實情狀是否存在,即須受人民基本權是否因之受有限制之檢驗,是就「競業禁止條款」而論,如競業禁止條款內容無「禁止期限」、「禁止範圍」之限制,則對於被禁止人之人格發展自由權與生存權將受到威脅,是此種競業禁止條款必須有期間及範圍之限制,且在此期間內,受競業禁止人之生存須獲得照顧,故須附有補償條款,始合乎「基本權最大發展原則」,否則,即難認該競業禁止條款合法有效。
3、惟經細核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暨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實難認系爭約款已具備「競業禁止條款」之生效要件,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茲以詳陳如次:
①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係從事「試車組」工作,工作內容
為檢測已組裝完成之機器,該工作只須具備基本之電工常識即可,並無涉及任何特殊技能之開發或設計,且縱如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須先就客戶機型作確認,並按試車測試流程圖進行檢測,並填載於試車測試紀錄表,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中所附「試車測試紀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亦主要係填載「受測機器溫度、壓力、電流測試結果」等事務性、機械性工作,準此,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只是按表操作,渠等二人接觸產品與軟體內容僅為工作技能所需機器運作、效用之基本認識,並無營業秘密可言;況上訴人亦於上訴理由狀中亦自承,該公司之產品及其所適用之驅動軟體,另有研發部門,亦足徵被上訴人所擔任之工作內容僅涉及事務性、機械性之機器操作,並未涉及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研發或設計,屬「通常可替代性之技能」,則就該具有「通常可替代性」技能之員工,自不足以限制其轉業。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觸客戶名單部分,依上開試車測試紀錄表所示,亦僅有單純客戶名稱之記載,並無任何具體之交易條件,則透過潛在市場機能,上訴人與潛在競爭者本即存有競爭關係,尚無從因被上訴人曾接觸測試單上之客戶名稱,即遽認有導致惡性競爭之虞,基此,上訴人既無有何「具有營業秘密保護之特別利益」存在,遽以系爭約款限制被上訴人之職業活動範圍,顯然欠缺合理之內在關聯,該限制約款自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②再查,縱認上訴人所稱上開營業秘密有特別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所任工作內容具有不可替代性,惟細繹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競業禁止」之約款,並未有區域、職業活定範圍之限制,亦無代償措施,上訴人即依該約款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拋棄其所學專長或相關工作經驗而謀生,試問:在現今經濟如此不景氣、工作機會如此競爭之環境下,被上訴人如何能謀得工作以維持生計?此種競業禁止之約定,全面扼殺員工之轉業自由,顯已逾越合理範圍,基此,本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之限制條款,明顯違背公序良俗,自屬無效。
4、是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系爭約款,明顯不符競業禁止條款之生效要件,原審已依契約自由之真諦,就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於何等情形下得為合理限制,詳為論述,並就上開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系爭約款其不符競業禁止條款之生效要件,詳予指駁,洵屬的論,要無何違法可言;詎上訴人猶昧於契約自由係立基於平等原則始由生,此一法律基本原理原則,徒以既經承諾,即應受契約拘束云云,率然提起本件上訴,殊屬無由。
(四)、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暨上訴理由狀中舉相關實務見解,惟查上訴人所舉實
務見解,或與本件於案爭事實顯有不同而無適用餘地,或未就競業禁止條款詳予論述,實屬速斷,自不足採,茲以詳述如左:
1、查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屬判決,並非具拘束各級法院之判例,法院自得依據個案不同情形為判斷;又上訴人所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之情形係雙方約定「本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參加第三者平易之表演活動,尤不得中途違約跳槽,是該判決所示情形與本件案爭事實尤不相同,則上訴人所舉該等判決與本件案爭事實既不相當,上訴人遽引並進而主張權利,自有未洽。
2、尤以上訴人所舉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實務判決,均僅泛言該禁止約款「既經同意」,並以當事人先後所任二公司之營業項目相似,即應受其拘束云云;惟細繹該等上訴人所舉實務見解,就雇主有何須保護之隱密資訊、員工原於公司擔任何種職務是以須限制其轉業之自由及雇主是否給予受限制之員工何項代償利益,均未詳予闡明,顯然欠缺理論之周延性及實務運用上之公平性、可行性;申言之,該等裁判並未深究當事人所任工作內容是否為「不具可替代性」、亦未就雇主是否具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特別利益存在詳予認定,復就該禁止條款所約定之內容是否未逾「合理範圍」,填補離職員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以保障其工作權及生存權,詳予論究,即遽認該約款足生效力,顯未就該等約款是否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相違背等情詳加剖析,自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洵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查明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於台灣地區之市場占有率。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於本院時,其聲明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五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經營油冷卻機、水冷卻機、熱交換器等產品之製造銷售,被上訴人本均為其受僱人,任職於廠務部試車組,被上訴人乙○○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升任試車組組長,上訴人為保護營業秘密,防止員工離職後為同業服務,並避免同業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正當行為之目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或類似之工作,違反時願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惟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且未遵守前揭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內即先後受僱於得雲公司,而得雲公司營業項目亦為熱交換器、油冷卻機、水冷卻機、空調冷卻機、恆溫恆濕機等機器之製造銷售,顯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或類似,是被上訴人均已違背系爭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而被上訴人雖非上訴人公司高階主管,惟因所職司試車工作,在職務上得以獲悉前揭營業秘密,且其中被上訴人乙○○更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擔任試車組長,執掌試車組業務,如跳槽至同業將提昇同業之競爭力,是以,為保護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防止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以及為防止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有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職是,此一限制實有其合理、必要性,再者,競業禁止之限制期間亦僅二年,並非久遠,且被上訴人仍可至非與上訴人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並非完全限制其工作權,更無礙其生存權,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亦無牴觸任何強制規定,不應遽認為無效,爰依系爭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為本件請求,尚非無據(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各一佰萬元,上訴本院時減縮為各請求七十五萬五千元)。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經營油冷卻機、水冷卻機、熱交換器等產品之製造銷售,被上訴人本均為其受僱人,任職於廠務部試車組,被上訴人乙○○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升任試車組組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或類似之工作,違反時願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嗣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且於離職後二年內即先後受僱於得雲公司,而得雲公司營業項目亦為熱交換器、油冷卻機、水冷卻機、空調冷卻機、恆溫恆濕機等機器之製造銷售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系爭同意書係因上訴人表示如不簽訂,將不予續聘,被上訴人均迫於無奈始為簽訂,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況且,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不合理,又未為其他類如代償等配合之措施,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顯已受妨礙,而有違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之情事,是系爭同意書自屬無效,則上訴人據此而為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要無理由。又縱認系爭同意書非屬無效,然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經營油冷卻機、水冷卻機、熱交換器等產品之製造銷售,被上訴人本均為其受僱人,任職於廠務部試車組,被上訴人乙○○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升任試車組組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或類似之工作,違反時願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嗣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且於離職後二年內即先後受僱於得雲公司,而得雲公司營業項目亦為熱交換器、油冷卻機、水冷卻機、空調冷卻機、恆溫恆濕機等機器之製造銷售等事實,並不加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同意書影本二紙、得雲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業務廣告二份、載有得雲公司營業項目之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清堂名片影本乙份、被上訴之人事資料表影本二份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而堪以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已違反系爭同意書內之系爭約款乙節,既如上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系爭同意書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而對於被上訴人具有拘束力?㈡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主
要乃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之保障,但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雇主為保護營業秘密,或為防止員工任意跳槽至競爭性之公司,造成雇主之不利益或傷害,乃與員工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雇主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給付一定之違約金。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不得從事與雇主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行業,該員工本其工作能力,仍可從事不同行業之工作,自難謂係剝奪員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亦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依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並非無效,離職員工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號等判決均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系爭約款一則用以保護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二則為防止員工任意跳槽至競爭性公司造成上訴人不利益,且其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期間尚非久遠,又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於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即工作母機專用冷卻機之生產、銷售)之公司任職,並非限制所有行業均不得從事,職是,以被上訴人二人大專電子、電機科畢業之學歷背景,仍得本其本職學能,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非類似之行業(諸如:電子、電腦科技相關產業),亦即其工作權雖受有限制,但非喪失全部工作權,更無妨礙其生存權,被上訴人認系爭約款無代償措施、無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全面扼殺轉業自由,逾越合理範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之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約款無效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要非的論。
(二)、台灣幅員不大,資訊之流通範圍遍及全島,且區域性公司之業務擴充至
為迅速,再者,上訴人公司係我國工作母機專用冷卻機及電控箱熱交換器等產品之最大製造商,海外市場更廣及日本、韓國、印度、中國大陸、美國及歐洲等地區,其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六十左右,此有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剪報影本八份可稽,復有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區機會業字(九二)第一二三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故自上訴人之業務區域以觀,系爭約款固無明載其限制區域,然解釋上台灣區域自在受限之列,職是,如遽以系爭約款無明載區域之限制,資為認定系爭約款不生效力之理由,顯欠允當,自不待言。又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試車組試車人員,上訴人公司曾施予三個月至半年之線上教育訓練,並會讓被上訴人至試車以外之其他系統單位實習,亦有電子方面之訓練,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測試工作,會接觸到客戶之使用資料及客戶之使用規格,各個客戶需求之規格不同,至於在產品技術上,亦會有涉及,如冷卻機之軟體等各項測試,這些技術軟體是上訴人公司自行所設計研發,而得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清堂以前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廠長職務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協理之李文陽到庭證述綦詳,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工作上所獲悉屬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者有:㈠上訴人公司所生產產品之設計內容、產品功能、技術優劣,㈡上訴人公司所自行研發配置於冷卻機之驅動軟體內容及其對於冷卻機可發揮之特殊功能,㈢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其交易資訊等節,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辯稱伊等工作只須具備基本電工常識,按表操作,並未涉及非一般人得知悉之業務機密云云,要非屬實。
(三)、依契約自由原則,補償金之提供與否,係雙方協議之結果,並非競業禁
止義務之對價,亦非私法契約之法定構成要件,倘未有其他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之情形,自難遽認其為無效,則上訴人為防止被上訴人離職後增加同業競爭力,並防止洩漏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業務機密,而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顯有必要性與合理性。至被上訴人所稱伊二人係因上訴人表示如不簽訂同意書,將不予續聘,迫使渠等不得不簽訂系爭同意書乙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於二年內不得
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或類似之工作,違反時願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非無效,而被上訴人均已違反系爭同意書內之系爭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請求,尚非無據。
(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著
有明文。經查兩造固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系爭同意書之規定,願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查兩造於原審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林坤碩二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乙○○三萬零五百元之月薪待遇,即於本院審理時,依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二月份及三月份薪資資料影本顯示,被上訴人甲○○之薪資為二萬九千六百元,被上訴人乙○○之薪資為三萬二千七百元,本院再參酌被上訴人係大專電子、電機科畢業之學歷背景,違反系爭同意書內之系爭約款之情節等情,認為兩造間約定,如有違反系爭約款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稱應予酌減等語,尚可採信,爰由本院予以酌減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二十五萬元之違約金為適當。至上訴人逾各該數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款之規定,從而本於系爭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乙○○給付二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上訴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但因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另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均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