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請人 郭小榕 相對人 黃冠倫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5月31日,債務清償期為100年11月30日,經100年6月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0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元,並與案外人黃世直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0年6月1日、到期日為100年12月1日,面額3,500,000元本票1紙為證。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未對聲請人負任何債務,伊非債務人,抵押權設定時相對人係未成年人,此設定乃屬處分不動產行為,應不生效力,本票效力不及於相對人等語。惟按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判例可參。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如對債權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求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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