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
104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 賴明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應更正為「蔡東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賴明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將被告蔡東乾名字寫為賴明春,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江彥儀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