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字第16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辛○○癸○○右一人 周仕傑 律師選任辯護人周群律師
庚○○丙○○丁○○壬○○戊○○右一人 張泰昌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子○
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 梁耀鑌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梁耀鑌法官獨任進行簡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孟皇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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