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53弄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如於行駛道路時有前開違規情形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行為人處以30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9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於駕車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且細查舉發檢附之照片,伊看似手持行動電話狀,惟伊實未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且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當時亦無通聯記錄云云。
四、本院經查:受處人於93年9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無訛,受處分人雖另辯稱未於駕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或撥接云云,然觀諸舉發通知單所附之違規放大採證照片,已清楚顯示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於道路行進中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3年11月5日北市警文一分字第09362441000號書函及所附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與採證放大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3頁)。又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雖證實受處分人於93年9月21日未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話,然並無法據以反證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未有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再者,衡諸掣單之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就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值勤警員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附採證放大照片亦足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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