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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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飛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素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乙○○、飛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324,1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6日12時許,在
臺北市○○路○○巷口,駕駛被告飛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處理中。爰就:⑴醫療費用:已經支出傷害醫療費用部分,請求24,390元,另後續醫療費用則請求60,000元;⑵工作損失: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以車禍前月收入30,000元,而車禍致6月無法工作,故請求180,000元;⑶精神慰藉金:因車禍驚嚇過度,造成日常生活困擾,請求50,000元;上述總計324,130元。
㈢證據: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94年1月4日向本院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惟迄該日為止,被告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經本院查詢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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