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原告甲○○
八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