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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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將車停放在基隆市○○路、仁一路口時,在車內發現丙○○所有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遭人竊取而脫離其持有之付款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路分社、支票號碼ME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ACD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支票二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至 陳秀鳳 經營之餐廳飲酒消費,因結帳時現金不足,將付款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路分社、支票號碼ME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陳秀鳳以抵付酒錢。㈡甲○○明知乙○○所持有之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ACD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之支票係乙○○侵占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仁一路口自乙○○收受該紙支票,並交付不知情之 廖宜建 以清償貨款。㈢嗣上開二紙支票經陳秀鳳、廖宜建提示後,因丙○○已掛失止付而退票,始悉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前述犯行:㈠被告乙○○、甲○○於警局訊問、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及證人陳秀鳳、廖宜建於警局訊問之陳述。
㈢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失票據申報書各二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但被告乙○○、甲○○一致供稱係被告乙○○在車上發現支票單獨予以侵占後,始告知被告甲○○,是被告甲○○事前並未與被告乙○○合謀,而被告乙○○侵占之際,亦係出於其獨立之意思,自不得認被告甲○○應負共犯之責任,公訴人起訴法條稍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