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訴人 蘇好秀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4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鄰居甲○○因鞋櫃擺放事宜素有嫌隙。民國103年5月22日9時40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等候電梯,丙○○主動與甲○○攀談,因甲○○不願與之交談欲搭乘電梯離去,丙○○竟基於傷害犯意,伸手拉抓甲○○左肩,經甲○○以手甩開,丙○○又徒手、持手機揮向甲○○。甲○○以左手阻擋以致左上背及左前臂挫傷。甲○○為躲避丙○○攻擊迅即步行沿樓梯間下樓,於下樓過程中以手機撥打110報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甲○○、 陳金諒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丙○○坦承於前述時地遇見告訴人甲○○,試圖與告訴人談話,因告訴人不願交談,二人相繼從樓梯間步行下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走樓梯上到4樓時,看到告訴人將1包垃圾丟在我女兒家鞋櫃上,我問告訴人,告訴人心虛說我騷擾他,並說要報警,我叫她不要走,把事情說清楚,我追到大樓的大門,要大家評評理,就走回大廳,告訴人跟著進來翻桌,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明確證述:「我早上要出門,經過她家時,丙○○開門出來,不知道說什麼,她不讓我坐電梯,抓我左邊肩膀後面,我把她甩開,她拿手機打我,我用左手去擋,她又繼續追打我,電梯不上來,我只好從我家另一個樓梯打電話給警察,邊跑邊打電話,到樓下時外面的阿姨上前阻止,丙○○才停止,在等警察時,管理員回來,我也進管理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129頁)。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記載告訴人當天經診斷之傷勢為左上背及左前臂挫傷,有該院10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2月13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475號函暨病歷紀錄可憑(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20-1至120-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遭傷害過程及傷情部位大致吻合。該大樓1樓監視錄影紀錄,經原審勘驗,顯示:1、9:43:55告訴人出現在管理員室前,左手持手機放在左耳,狀似在講電話,邊回身暫停往回看,9:44:00繼續手持手機講電話,並轉身經大門走出去。2、9:44:
01被告丙○○經過管理員室前,告訴人繼續持手機講話,並向左看被告丙○○。3、9:44:03,告訴人離開畫面,被告丙○○左手持不詳物品亦跟隨出大門,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證實告訴人與被告相繼出現於管理室之經過狀況與告訴人證述從樓梯下樓邊跑邊打電話之內容相符一致。告訴人持用之092698****號(詳卷)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上午
9:38:12(通話時間0:1:13)、9:43:32(通話時間0:0:24)、9:46:15(通話時間0:1:05),3次撥打「110」報案,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可憑。佐證告訴人證稱邊下樓邊打手機報警等語,可以採信。
(二)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當日以手機拍攝二人在大廳的情狀畫面光碟(見原審卷第60頁)及翻拍照片、對話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79至190頁);然查:
1、原審已經勘驗被告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畫面中告訴人站在大廳,面前的藤椅及桌子各1張傾倒在地,但並未出現桌椅傾倒的過程。藤椅及桌子傾倒於地是否與告訴人有關,無從判斷。對話摘錄顯示,告訴人於警察到達之時,立即向警方表示遭被告丙○○抓,並拉開左肩領口(見原審卷第190頁照片),出示遭抓傷的部位,符合告訴人證述之受傷情節。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羅鴻森 之證言也未能證明被告的辯解屬實:「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搬動沙發的事情,只有聽告訴人說鞋櫃或鞋子好臭,被告就把腿抬高到告訴人的下巴,但2人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沒踢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被告一再辯稱:「係告訴人於該日將1包垃圾放置於渠鞋櫃上,基於維護權益,始上前伸手輕拉告訴人衣服請其說明,不料告訴人大幅用力揮舞擺動手臂,或因此當時手臂撞到被告手機而受傷,被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核屬被告片面之言,除已經告訴人堅詞否認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能採信。被告基於如上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的辯解基礎再辯稱:「所為係『逮捕現行犯』及『民法自助行為』,至多僅為過失傷害,不構成故意傷害犯行。」云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另以長庚醫院提供之病歷紀錄,記載告訴人就診主訴:「被鄰居打傷右手臂」,辯稱病歷紀錄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長庚醫院提出之告訴人急診病歷,主訴欄確實記載:「病患來診為被鄰居打傷右手臂及抓傷左後肩要求驗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等情;然主訴內容,並非醫師之診療結果,不足以否定醫師依其醫學專業所為診療判斷。且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10時25分許前往就診,與告訴人指訴兩人發生衝突的時點接近,該次就診紀錄足為本案證據資料,可以認定。
3、被告另辯稱: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竟然在當日9點許3次撥打110,顯然不符合一般人受傷之後非常慌張的態度云云。經查,告訴人3次撥打110報警之事實,已經證實如前所述。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事後的情緒反應如何,因人而異,尚非得以態度慌張與否遽以判定是否被害;況且被告並非告訴人,何以論斷告訴人內心情緒是否慌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也不足採信。
4、其餘被告提出有關行為地現場狀況、監視錄影紀錄畫面及卷內證據資料影本,經審酌均無礙如上犯罪事實認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判斷。
(三)綜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五、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丙○○因鄰閭相處細故,未能平和溝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情尚非嚴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丙○○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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