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柳進興 相對人 謝春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寶信工程行即 張卉妤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3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寶信工程行即張卉妤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2,600,000元,詎第三人寶信工程行即張卉妤自105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216,24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工商業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年6月6日雲院通非平決105年度司拍字第7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寶信工程行即張卉妤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寶信工程行即張卉妤, 惟渠 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7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元長鄉│客子厝││1068-1│建│290│全部│││0│││││││││││1││││││││││└─┴───┴────┴───┴───┴────────┴─┴──────┴───────┴──────────────────┘┌───────────────────────────────────────────────────────────────┐│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70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範圍││├─┼───┼───────┼───────┼───────┼─────┼──┼──┼──────┼──────┼───────┤│0│119│雲林縣元長鄉客│雲林縣元長鄉客│2層住家用加強│一層112.56│230.│陽台│8.71│全部│││0││子厝段1068-1地│厝路27之6號│磚造│二層106.76│50││││││1││號│││電梯樓梯間││││││││││││11.18││││││└─┴───┴───────┴───────┴───────┴─────┴──┴──┴──────┴──────┴───────┘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