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請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偉晴 相對人 李沈秋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清河 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本人對聲請人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確定期日133年12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李清河於104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詎於10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55,00
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年5月3日雲院通非平決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 李金伯 (即李清河之繼承人)、 李金益 (即李清河之繼承人)、 李彩根 (即李清河之繼承人)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惟相對人及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二崙鄉│永定厝││2094│田│2739│全部│││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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