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甲○○
之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原告於第三次開庭時,追加提起備位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債權不存在,違約金債權一百二十萬元不存在。(二)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3、4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應予塗銷之訴。復於第四次開庭時,除追加 黃春隆黃淑茹 為原告外,並就先位聲請追加提起請求判決原告乙○○、黃春隆、黃淑茹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成立之和解契約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之訴,未經他造同意,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三年間因週轉不靈,簽發交付被告之多紙支票均不獲兌現,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有和解書,原告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至九十三年底陸續以現金或抵用券之方式,業已清償部分債務,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餘三百多萬元,詎被告竟以抵押權人之身份就債權金額七百萬元聲請以鈞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一三四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一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原為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一五六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一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遂併入該案)。茲因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一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有六百餘萬元之債權,原告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原告迄今尚未全數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執准予拍賣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就抵押債權之數額為確認之判決。況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亦即抵押物之各部,擔保債權之全部,此乃所謂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本件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尚餘三百餘萬元未清償,則原告因設定本件抵押權所提供之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須擔保債權之全部,在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而上開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主文僅宣示原告所有抵押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故執行法院依此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僅有一個,無從因抵押債權之部分清償予以分割,原告如確已清償部分抵押債權,僅得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時,主張減少被告之受償金額,而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拍賣抵押物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