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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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8年4月30日、88年5月11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2,0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5%計算,並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25%計算(目前為年息4%)。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分別自88年9月30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及自88年9月11日起至93年9月11日止暫緩繳息。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合計3,500,000元、暫緩繳納之利息890,788元及自93年10月1日、93年9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件、增補契約四件、貸款相息攤還表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390,788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000,000元自民國9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